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交字第495號
- 原告
- 尚明交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韻宇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VZ70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5年2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VZ7018號裁決書(本院卷第57頁),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重新製開115年2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VZ70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59頁),刪除關於易處處分之記載。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以原處分為本件審理標的。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林源宗(下稱林源宗)於114年6月21日下午6時39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與訴外人林君(真實姓名詳卷,下稱林君)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甲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通知原告到場說明而未到場,嗣員警分析研判後,認原告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行為,遂於114年8月17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VZ70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0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為林源宗靠行駕駛,而林源宗經舉發機關通知後,已前往說明,並與林君達成和解,故原告無違規事實存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確有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情事,舉發機關已通知原告到案並合法送達,原告仍未依法配合辦理,被告實難以原告所述,據以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5項)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上開條文第1項規定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旨在維護交通行車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所稱「肇事」是指「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發生之事故外,仍包括「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發生之事故。否則汽車駕駛人自認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即可不負有停車察看之公法義務,得逕自離開事故現場,則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欲保護之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事故責任以保護他人權益之立法目的無從達成。故汽車駕駛人就發生交通事故,未停車察看而逕自離開事故現場,自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之「肇事逃逸」要件。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受通知到場說明之義務,係因汽車駕駛人有於報案人所指之特定時日駕駛汽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卻逕自離開事故現場,為釐清報案人所稱之事故是否確實存在、事故之過失責任為何、汽車駕駛人有無違反何等行為規範等情事,方課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之義務,其目的仍係基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事故責任。茲報案人之陳述屬其片面之詞,而肇事者又未停留於事故現場釐清事故責任,主管機關自是僅得憑報案人主張肇事對造之車牌號碼依循車籍登記資料,命汽車所有人履行到場說明之義務。但若汽車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說明事故經過,致無從與報案人所述相互核對,以釐清事故責任,此際該受通知之汽車所有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準此可知,送達得依上開條文所定之一般送達、補充送達、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等方式為之,而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而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則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9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55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林源宗於114年6月21日下午6時3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與林君駕駛之甲車發生交通事故,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至114年8月29日始到案說明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1頁)、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87、91頁)、陳報單(本院卷第89頁)、補充資料表(本院卷第93頁)、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95、97-99頁)、甲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07-113頁)附卷可證,且原告就此亦未予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林源宗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
㈤又舉發機關業以114年6月3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43013186號函(本院卷第71-72頁;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責請實際駕駛人於114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到案說明,並載明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告知如原告未予辦理,將依法製單舉發。系爭函文已於114年7月2日送達至原告之公司所在地址,因未獲會晤原告代表人,乃得將之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75頁),是以,系爭函文業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已合法通知原告。然林源宗未於是日到案說明,業如前敘,且原告無故不到場說明,復未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以釐清肇事責任及實際行為人,此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故本件原告自屬可歸責,且主觀上具有過失甚明。再者,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對於肇事逃逸案件,汽車所有人經通知有到場說明或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之義務,縱汽車所有人主張已通知汽車使用人,惟未到場說明或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仍認定其就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之違規事實具有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林源宗無論係經舉發機關或原告通知後,於114年8月29日到案說明,對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均不生影響。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事實,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等規定,並衡酌本件為逕行裁決處罰等情,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