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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紀榮泰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字第842號

原告
劉安倫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裁字第82-CZ0000000號、第82-CZ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17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下稱違規行為一)、「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下稱違規行為二)等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及第CZ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就違規行為一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5年3月9日開立裁字第82-C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甲),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就違規行為二部分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3款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5年3月9日開立裁字第82-C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乙,與原處分甲合稱系爭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因車輛行駛過程,被右側汽車迫近,原告而向左方偏移車道,以閃避危險,非長期佔用禁行機車車道,未逾越必要程度,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規定,又本件因右側車輛突然逼近所引發之緊急避難情境,原告能反應時間僅有數秒及至零點數秒,客觀上無從期待原告能於極短時間完成打方向燈,原告對此無故意,亦無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應予處罰。

㈡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片所示,原告確實有行駛在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上,及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系爭原處分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6款:「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⑵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第4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第13款)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99條第1項前段:「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51-55)、系爭舉發單(卷57)、機車車籍查詢(卷61)、駕駛人基本資料(卷63)、交通違規陳述(卷65)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違規行為,系爭原處分之裁量亦合法:

⒈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連續截圖(卷79-83),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路面繪有「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時,全程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堪認原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且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及第45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分別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各1,200元、600元,並無違誤。

⒉至原告主張其被右側汽車迫近,原告才向左方偏移車道,以閃避危險,非長期佔用禁行機車車道,未逾越必要程度,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規定等情,查:

⑴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㈢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連續截圖(卷79-83),畫面一開始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中線車道時,前方確有小客車,兩車間相隔一個行人穿越道(卷79),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中線車道時,目視可見前方小客車亦行駛在中線車道,且兩車間之距離尚有一個行人穿越道寬,反而原告為超越前方小客車,卻未打方燈向左變換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超越小客車後,再駛至中線車道,是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係原告為超越前車而自行招致,與前揭「須有緊急危難存在」之要件不符,況且原告騎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又本件原告見有小客車行駛在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更何兩車間距離尚有足以採取放慢速度或煞車方式,是其之行為,亦不具有緊急避難之「必要性」要件,不成立緊急避難之事由。又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且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無緊急避難之適用,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從而,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行為,有緊急避難適用及未打方向燈不具可歸責等情,自屬無據,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甲、乙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5年度交字第84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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