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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葉峻石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地救字第29號

聲請人
黎書瑋
相對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紀勝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5年度交字第271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所提出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指本院115年度交字第2714號,下稱系爭訴訟);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且收入不穩定,並遭主管機關廢止提供社會補助,致於負擔基本生活開銷及債務後,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主張其為身心障礙者,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且收入不穩定,並遭主管機關停止給予社會補助,致於負擔基本生活開銷及債務後,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系爭訴訟卷第99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6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530932551號函文(見系爭訴訟卷第85至89頁)、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見系爭訴訟卷第107頁)等件為憑。然而,聲請人雖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並遭主管機關廢止低收入戶資格,且有負債,惟其係因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始遭停止給予社會補助,足徵前開情事,與其是否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資力乙節,無必然關聯,尚難僅憑前開事實,遽認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況(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84號、107年度裁聲字第1013號裁定意旨參照)。㈡聲請人除前開資料外,亦未提出其他足供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況,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者所出具保證書,代替釋明。㈢從而,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5年度地救字第2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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