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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郭玉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1號

原告
黃威霖
法定代理人
黃國政
法定代理人
李張玉美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8日所為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85年7月出生,於103年3月2日凌晨1時39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臺東縣臺東市馬蘭橋南端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攔停實施酒測,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值0.29mg/L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認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並以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原告行為時為少年,本院少年法庭,經以103年度少調字第60號宣示筆錄(下稱系爭宣示筆錄)裁定原告「本件不付審理,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確定。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於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後,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1項第2款、第67條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3年7月8日以裁字第裁81- 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自103年7月8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

二、程序事項:本件乃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書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上開違規事實,已經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裁定不付審理,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被告不應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述時、地,酒後駕駛,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駕駛系爭機車,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系爭宣示筆錄為憑,堪以認定。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於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後,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1項第2款、第67條6項規定,並據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類型,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2,500元,自103年7月8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②「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則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故處罰條例上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等條文中關於「汽車」之用語,均包含機車在內。③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於原告行為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上述法規命令符合授權法律之目的,自得於本件加以適用。④交通部另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發布之處理細則,乃本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且審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種」、「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符合其授權法規之立法目的,於本件加以適用,於法無不合。依處理細則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而違規車種為「機車」之違規類型,應罰鍰22,500元。

(二)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述時、地,酒後駕駛,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駕駛系爭機車,經員警攔查,因原告為85年7月出生,行為時為少年,乃移送本院少年法院,調查後以系爭宣示筆錄裁定「不付審理,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為兩造不爭執,經本院審閱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戶籍資料、少年法庭關於系爭宣示筆錄卷宗等資料後,足以認定。則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足可認定。

(三)憲法第80條明揭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在憲法所建構之民主制度下,法律由民選之立法機關制定,法規條文文本(text),即是此制度下,關於「公意」內容之唯一普遍性與客觀性呈現,法規條文文本所宣示之價值觀,為最有實質依據之公意表現。在權力分立結構下,行政機關執行法律,司法機關依據法律審判,各有權力界限,並各就其權力範籌負責(Accountability),若法院主觀察覺法律本身具有盲點或缺失,除非牴觸憲法規定而另聲請大法官解釋,否則法律所劃定之具有客觀公意基礎之價值秩序,將限制法院之主觀經驗或價值觀,法律只藉由權力分立之實踐過程,顯現出其缺點,由立法機關再次經由民主方式修改,藉由此動態架構維持法律之價值。在憲法民主制度下,「發現」法律價值觀的過程,屬於代表民意之立法機關制定法律之權限,法院處理紛爭之過程(審判),應臣服於代表公意之法律,解釋法律而進行判斷,以確保法律之執行,而不是代替立法機關,在無民主基礎下「創造」完美之法律價值觀。法院之審判權限來自憲法,界限亦由憲法所劃定,即「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在司法實踐之面向,乃進行「判斷」而非「創建」,法院應謹守法規條文之文義,闡釋法律條文文本意涵(What the lawis),不應在文本之外另創立缺乏客觀性民意基礎之規範價值(What the norm should be)。故司法審判下實踐之法律,恆依據經普遍性與客觀性呈現公意之法規條文文本,法院裁判之判準,也因此應緊繫於法規條文文本,排除法官自身無關之經驗與價值觀。以務實之司法審判而言,法院之法律見解只能依據法規文本之內容來發展,脫離了法規條文文本,實踐之法律即無法確保其客觀性。是以,法規文義所呈現而得明白理解之原旨,為法院審判時最重要之依據。嚴格遵守法規條文文本之法律解釋方法(Textualism),功能上①將曖昧不明之公意或民意具體化,經選舉產生具有客觀民意基礎之立法機關,由形諸文字之法律條文,使立法、行政、司法間之權力分立,有普遍性及客觀性之討論介質,即法規條文文本之文義;②使法律系統在各階段之實踐,其延續及溝通成為可能,立法機關制定法律、行政機關執行法律、與司法解釋法律,能抽離各自立場,並排除尚未形於文本之主觀價值,而均以同一理解內容之法規條文文本為基礎,法律於各階段實踐所生之衝突,能聚焦於法規條文文本,並以之為即時、可行之解決方法;③法律因此更易於理解,法律系統與醫療、教育、建築、會計等其他學門之聯結(科技整合),更容易進行。因此,遵守法規條文文本之法律解釋方法(Textualism)為法院實務上最可行而實際之解釋方法。

(四)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故法規文義明示以刑事法律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①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而第29第1項則規定「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前者為「應為不付審理」之情形,後者為「得為不付審理」之情形,其要件、性質及效果各有不同。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僅提及「不付審理」後,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法規文義乃著重對於經「不付審理」確定之少年,得另依行政法規裁罰,法規文義全然未有區分「應為不付審理」與「得為不付審理」之情況,少年法院以何原因為不付審理,洵非後續之行政罰程序所應關注,「應為不付審理」與「得為不付審理」兩者,在行政罰上,無區別待遇之法規條文基礎。是以一旦少年法庭對少年為不付審理,不論其基礎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8條或第29條規定,被告均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法規文義原旨,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即依處罰條例上揭規定,於不付審理確定後,另為裁罰。②本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交字第14號判決,乃因行為人行為時,行政罰法第26條尚未有關於「緩起訴」之規定,故本院依其應適用之舊法法規文義原旨,認為不應另為行政裁罰,與本件之事實及所應適用之法律均有不同。

③是以,原告因事實概要所示違規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系爭宣示筆錄為不付審理,並已確定,有相關卷宗為憑,被告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另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另為裁罰。

(五)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規定「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係以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因涉世未深,辨識其行為違法與否之能力較低,思慮有欠周延,故規定其行為如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減輕其處罰。雖此一規定係賦予裁罰機關一定之裁量權限,得視具體違規個案「得減輕」其處罰,而非「應減輕」。然行政機關行使此項裁量權時,仍應遵守行政法上相關之限制,不得以恣意為之,如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有應裁量之情形而未裁量者,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應予撤銷。原告雖有事實概要所述違規事實,但原告為85年7月出生,於103年3月2日行為時,未滿18歲,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上開法規考慮14歲以上未滿18歲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較18歲以上之人為低,而有得減輕處罰之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得「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故被告具有酌定罰鍰金額之權限,然被告於原處分酌定罰鍰金額時,仍僅依處理細則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通常成年人之裁處標準,依關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而違規車種為「機車」之違規類型,應罰鍰22,500元。未說明是否已考量原告之責任能力及有無因之減輕處罰,顯示被告裁處時就原告未滿18歲之限制責任能力事由未加以斟酌,而有應予裁量而未裁量之違法。故原處分關於「罰鍰22,500元」之部分,應予撤銷,由被告另行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規定,斟酌原告行為時未滿18歲之責任能力,酌定罰鍰金額。

(六)原處分關於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①原處分另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規定,裁處原告自103年7月8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②針對有效管理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駛人,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義務,法規已明定此部分之法律效果,關於「吊扣期間」或「參加與否」,未賦與被告裁量權限,因而無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加以減輕之可能,被告逕依上開規定裁處,於法有據;而原告行為時未滿18歲,無法考取駕駛執照,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命原告於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為合法、適當。

六、綜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法規文意原旨,已明定「不付審理」後,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故針對原告如事實概要所述違規事實,被告於本院少年法庭以系爭宣示筆錄對原告為不付審理確定後,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1項第2款、第67條6項,另為行政法上裁罰,但原處分關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罰鍰金額,未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規定,斟酌原告未滿18歲之責任能力,有應予裁量而未裁量之違法,此部分應予撤銷,由被告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規定,酌定罰鍰金額;關於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符合法律規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將原處分全部撤銷,關於罰鍰部分,乃有理由,予以撤銷該部分如主文所示,其餘部分,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酌命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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