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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郭玉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號

原告
洪文輝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18日裁字第裁81-TA0000000、81-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2月25日15時18分許在最高速限為60公里之「台九線364.8K」處,經雷達測速儀器自動偵測行車時速為121公里,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認為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達61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之違規行為,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分別填製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被告於105年4月18日①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裁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系爭駕駛人處分);②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裁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系爭車主處分,與系爭駕駛人處分合稱原處分),原告均表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本院經調查證據結果,依兩造書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①事實概要所述事實發生時,原告父親住院,因醫院來電通知原告辦理緊急轉院及手術,原告為急救父親生命,急赴醫院,始有超速情形,避免父親因延誤開刀治療而有生命危險,依行政罰法第13條免罰。②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處6,000元至24,000元罰鍰,原告超過最高速限61公里,只比上開法規超速60公里之要件,多出1公里,被告以系爭駕駛人處分裁罰原告8,000元,比最低罰鍰6,000元多出2,000元,被告之裁量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未考慮原告主觀違法情事及客觀之違規情形,有裁量瑕疵。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述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測速結果為憑,測速儀業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11月20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11月30日止),所測得結果之準確性,應堪採認。②檢視臺東基督教醫院醫師填發之出院摘要之日期為105年2月22日,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門診掛號單列印時間為105年2月23日,可知原告應於2月23日即預定2月25日為父親辦理轉院看診,原告105年2月25日之違規事實,顯未達到「緊急危難」之程度。況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險,核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行政法理並不相符,不得作為其為阻卻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事由。③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枝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查上開裁罰基準表,係就違規車輛類別、違規情節、違規人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及其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時間長短等因素,作為決定處罰金額之衡量依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相符,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屬合法。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被告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告係駕駛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而裁罰如後述。④原告於事實概要所示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告為駕駛人亦為汽車所有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1項第3款、第63條1項第3款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分別以系爭駕駛人處分及系爭車主處分裁處,核無不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汽車所有人不應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以免增加道路交通之風險,是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設有對於車輛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處罰。且依上開條文之法條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可知上開規定第1項係針對駕駛人之駕駛行為之注意義務,第4項則為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物之本身之擔保責任,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承上,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前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違反義務之裁罰,而後者則是針對汽車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領之義務違反,所為之裁罰。上開規定雖擴大行政罰處罰對象之併罰規定,但兩者規範之違背行政法上義務之態樣,及管制目的均不相同,並非重複處罰,尚不涉及一事不二罰之爭執。②「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明文。③「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本文關於逕行舉發之規定。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如超速或未保持安全距離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就此「當場不能或不宜」違規類型,乃規定需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本件系爭車輛於公路駕駛而有超速之情形,可藉由科學儀器研判,且當場即時不易攔查,有「當場不能及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舉發機關依上揭規定,逕行舉發,符合法律規定。④「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3條、第18條第1項規定。「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則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規定。

(二)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車籍查詢畫面為憑,足以認定;事實概要所述時、地,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超速違規之事實,原告復未爭執,違規地點最高時速為60公里,原告當時行駛車速卻為時速121公里,超過最高時速61公里,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以科學儀器取證後舉發,有時速限制與測速照相告示牌照片、雷達測速儀畫面、及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在卷,足以認定原告同時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又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被告分別以系爭車主處分、系爭駕駛人處分裁罰,而為合法。

(三)關於原告主張緊急避難:①「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為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法規範已明列救護緊急任務而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之情形。關於急難救助,若循法規之內容處理,即請求主管機關以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災害事故應變車從事緊急任務,上開車輛為緊急任務時,行為人不因違反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而遭處罰;惟若未循上開規定,逕以一般車輛為緊急任務,即使所從事之內容同屬緊急,行為人非當然可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除非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要件,否則無法豁免罰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一般小客車,應審查是否具備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要件。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違規事實時,原告父親已在醫院接受治療,即使缺乏家屬辦理相關手續,醫院依醫師法第21條「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規定,不會棄病人於不顧,勢必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置,原告以嚴重超速之方式駕車前往醫院,是否能有助於病人之醫療救助,即原告違規事實能否達成「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之緊急危難」之目的,洵無資料佐證;且依原告陳述,原告違規當時係自臺東縣鹿野鄉家中前往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臺東基督教醫院,兩者距離約40公里,若原告遵循交通規則之時速限制,以時速60公里行駛至目的醫院,所費時間有限,與原告以時速121公里行駛之情形相比,後者藉由嚴重超速所能減少之時間並非顯著,則原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1公里(在最高時速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121公里行駛),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曝於高度受害之風險中,只為使原告自己(而非病人本人)提早些微時間抵達醫院,衡量原告行為之正面結果與負面危險,難以評價為屬於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不得已之行為」,原告主張緊急避難,本院無法支持。

(四)被告裁量無瑕疵:①交通部另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發布之處理細則,乃本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且審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種」、「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符合其授權法規之立法目的,於本件加以適用,於法無不合。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使交通事件之裁罰,有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不同而有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換言之,被告遵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決定裁罰內容,正是適當裁量之實踐,無裁量瑕疵可言。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規定罰鍰範圍為「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但該條項所規範之違規事實包含「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5種違規態樣,自法規文義解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罰鍰金額6,000元,係針對5種違規態樣中最輕微之情形,而非每一種違規態樣最輕微者均應適用最低之6,000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因此以第5款「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為5種違規態樣中最輕微之情形,適用最低罰鍰6,000元,關於本件所涉之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違規事由,則認其屬於5種違規態樣中較為嚴重之情形,處以最低8,000元罰鍰,均明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作為被告裁量標準之依據。③原告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超過最高時速61公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裁罰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裁量瑕疵。

六、綜上,審酌與本件判決有影響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後,本院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同時違反駕駛人之行為義務及所有人對於物之支配管領義務,兩者管制之行政目的不相同,應分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處罰,被告因此據上開規定及罰條例第24條1項第3款、第63條1項第3款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系爭駕駛人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系爭車主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均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茲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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