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鴻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鴻志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鴻志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9月27日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年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復於99年10月13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4日以100年度東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受刑人自98年11月份起即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又98年5月19日修正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自98年9月1日施行。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第10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10月13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7月4日以100年度東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於前揭本院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00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有聲請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9日東檢文觀98執保9字第18968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
四、又審酌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為本院判處罪刑,並獲緩刑之寬典,卻猶不知警惕,除在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前揭竊盜之犯行外,另於緩刑期內之99年9月27日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本院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其先後二次之犯罪時間相近;且受刑人自98年11月份起即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有卷附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觀護人簽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生活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11月1日東檢文護安字第18349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自難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