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15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1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鴻志
張志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鴻志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張志江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鴻志與張志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凌晨1時許,由廖鴻志騎乘張志江所有、牌照號碼160-BDU號之機車附載張志江,並攜帶廖鴻志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未扣案),一起前往臺東縣池上鄉○○村○○路92號旁空地,由張志江負責在旁把風,由廖鴻志持該老虎鉗將林文雄所有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3U-209號大貨車上之蓄電池2個拆下,而一同竊取該蓄電池2個得逞。後於99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張志江將其與廖鴻志共同竊得之上開蓄電池2個,攜至位於臺東縣池上鄉○○村○○路205號、由不知情之宋仁和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500元販賣與不知情之宋仁和。嗣於99年10月18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上開資源回收場搜索扣得上開蓄電池2個(業經林文雄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張志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被告廖鴻志、張志江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涉之本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內容並未有所變動,不論依刑法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因此,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並無較有利被告2人之情形。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均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供參。查被告廖鴻志、張志江行竊時攜帶之老虎鉗1支係金屬製品,質硬形尖,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顯均具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均屬兇器之一種,被告2人攜帶之而犯本件竊盜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得,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竊取他人財物,且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較具危險性,另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生之損害、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之物及其2人品性、素行(被告廖鴻志另案緩刑及易服社會勞動中;被告張志江另案緩刑中;見卷附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廖鴻志為國中畢業,從事殯葬業;被告張志江為高中肄業,務農,未婚、無子),暨其2人於犯後均知承認犯行,坦然面對錯誤,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持以竊取上開蓄電池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廖鴻志所有用以遂行本件竊盜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顯示其業已滅失(依被告張志江所述,該老虎鉗於案發後已由廖鴻志攜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