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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范乃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榮集

      黃天助

      黃清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榮集、黃天助、黃清富於民國99年6月23日14時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312號欣紅花坊前,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宋榮集、黃天助、黃清富3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徒手拉扯互毆或以持路旁擺放之花盆丟擲,致宋榮集受有右肘、右上唇挫傷之傷害、黃天助受有左膝挫破傷(5乘4公分、右膝挫破傷2乘2公分)之傷害、黃清富則受有頭部外傷、左額部抓傷、右上臂多處瘀傷、兩側胸部及上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即被告宋榮集、黃天助、黃清富等3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即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並表示不願追究而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0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乃中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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