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9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智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智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關於被告前案紀錄所載,應補充更正為「林智謀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玉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第9行所載「下午1時40分」,應更正為「下午1時30分許」。
二、核被告林智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處拘役確定,竟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仍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復參酌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峰分駐所酒後駕車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4頁),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求刑認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