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1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錦宏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錦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又陳俊豪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8日以97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為誤植,不予引用;第13行所載:「11時」,應補充為:「11時許」;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5年後」,應更正為:「5年內」;另補充證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乙紙」。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林錦宏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並獲不起訴處分,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為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鍊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