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3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宏 32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謝明宏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初犯)」應更正為「謝明宏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第8-9行「於99年10月15日下午2時2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更正為「於99年10月11日某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明宏所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既已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不許,且施用後亦將導致個人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並造成家庭生活之破裂,甚而可能對於他人之財產、身體乃至於生命造成危害,竟仍無視法律之規定及前所受之偵審教訓,而於觀察勒戒後未滿一年,旋即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仍無意戒除毒癮,犯意甚堅;惟念其於偵查中尚能坦白犯行,知其所為非是,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之1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2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