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41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4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宜廷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宜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5行「3月4日」應更正為「3月12日」,第9至10行「於95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勘查採證同意書」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盧宜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3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再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