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宜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盧宜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盧宜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3月12日停止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20日以100年東簡字第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盧宜廷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9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已經減刑;共4罪)確定;上開尚未執行之各罪,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號就尚未減刑者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於9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0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盧宜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3日早上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417號「新福治旅社」310號房內,以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員警經得盧宜廷同意搜索上開旅社房間,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得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盧宜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宜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0年10月7日16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於同年10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代號:B-197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於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盧宜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前向員警戴春益供述其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謝賢寬」,惟警方未能因而破獲「謝賢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參見),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所為自無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自承已離婚、2名子女的監護權歸前妻,從事採荖葉的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