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文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文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暨大法官解釋第662號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16號及第37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2之判決書正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文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