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永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健犯非法製造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李永健曾於民國95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次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以95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後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刑罰之規定,是前開95年度東簡字第147號判決所科之刑免予執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5年度訴字第6號、95年度東簡字第147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分別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98年4月8日假釋出監,嗣於98年8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管制刀械之武士刀,竟於98年8、9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上「菜刀王」店家,購入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再於同年12月間某日以磨刀石將上開武士刀予以磨製開鋒,而未經許可製造管制刀械之武士刀1把;並自斯時起,將該刀置於其位於臺東市○○路○段103之1號之租屋處,而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嗣於100年7月16日14時3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搜索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永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永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宜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武士刀照片3張、照片30張(警卷第11-24頁)、臺東縣警察局100年10月5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000057200號函檢附之臺東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1份及鑑定之刀械照片一覽表2張(偵卷第32-34頁)在卷可稽,復有武士刀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當然包含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及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行為,自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或攜帶)刀械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2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將購入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予以磨製開鋒,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至其未經許可製造刀械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自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製造武士刀後持有,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持有武士刀之數量僅有1把,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狀況為未婚、有1名子女現正服役中、尚有80歲之父親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