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榮集
黃天助
黃清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榮集、黃天助、黃清富於民國99年6月23日14時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312號欣紅花坊前,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宋榮集、黃天助、黃清富3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徒手拉扯互毆或以持路旁擺放之花盆丟擲,致宋榮集受有右肘、右上唇挫傷之傷害、黃天助受有左膝挫破傷(5乘4公分、右膝挫破傷2乘2公分)之傷害、黃清富則受有頭部外傷、左額部抓傷、右上臂多處瘀傷、兩側胸部及上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即被告宋榮集、黃天助、黃清富等3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即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並表示不願追究而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0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