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25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2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春富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春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春富於民國100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41巷3號之租屋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並利用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臺東縣臺東市○○○路373號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1.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春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8張、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既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其被訴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再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應成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於97及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55號及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既已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不許,且施用後亦將導致個人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並造成家庭生活之破裂,甚而可能對於他人之財產、身體乃至於生命造成危害,竟仍無視法律之規定及前所受之偵審教訓,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仍無意戒除毒癮,犯意甚堅;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白犯行,知其所為非是,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雖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惟因係本件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有,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數量 │備註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5包(毛重 │見本院卷第15頁臺灣臺東地│ │他命(含包裝袋) │1.8公克) │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 ├─────────┼─────┼────────────┤ │吸食器 │1組 │見本院卷第14頁臺灣臺東地│ │ │ │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