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29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2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秉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秉洋幫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點第3行有關「朱明森」之記載,應更正為「朱銘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或收購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犯罪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上開黃鵬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為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恐嚇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該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將上開黃鵬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成」之男子,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成」之男子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黃鵬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蔡秉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將上開黃鵬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成」之男子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錢分別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觸犯本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恐嚇取財歪風,危害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於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卻仍交予他人使用,顯徵其對法令禁止規範之嚴重漠視心態,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