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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陳連發張瑛宗洪榮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振綱

      鄧博仁

      蔡秉洋

      許文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32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93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振綱與陳文亞前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宴會廣場」2樓宴會廳內,王振綱持酒杯欲向陳文亞敬酒,陳文亞即稱「你滾、走開」等語,王振綱因而心生不滿,旋以酒杯內之液體撥向陳文亞臉部,陳文亞隨即起身以右手背掌摑王振綱之右臉一巴掌(陳文亞涉犯傷害部分,另案審理),王振綱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徒手及右手持酒杯攻擊陳文亞臉部,2 人因而發生互毆,造成陳文亞受有「右臉部挫傷併撕裂傷3 公分」之傷害。

二、陳文亞受傷後隨即離開宴會廳,而於行經上開「○○宴會廣場」2 樓電梯口及1 樓大廳處時,鄧博仁(無罪部分詳後述)、蔡秉洋、許文誠等人因欲瞭解上情,而與陪同陳文亞離去之友人發生口角衝突,蔡秉洋、許文誠因而心生不滿,竟與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陳文亞,致陳文亞受有「頭部損傷及頸部、左上臂、雙小腿多處擦挫傷併鈍挫傷、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右側第6 、7 肋骨骨折、右側輕微血胸」等傷害。

三、案經陳文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王振綱、蔡秉洋、許文誠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5-136 、316-317 、348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洋、許文誠均供認不諱(警卷第14-18 、21-25 頁、偵卷第82頁、原審卷第316 頁、本院卷3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警卷第26-29 頁、偵卷第93-94 頁、原審卷第187-204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警卷第30頁、偵卷第95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偵卷第97頁)、現場照片28張(警卷第32-45 頁)、原審於108 年7 月9 日勘驗筆錄1 份(原審卷第124-131 頁)等附卷可稽。依上所述,被告蔡秉洋、許文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蔡秉洋、許文誠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即被告王振綱)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振綱固供承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文亞敬酒時,因告訴人叫其滾蛋,遂將酒杯內的液體潑向告訴人臉部,告訴人即徒手掌摑其臉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將酒杯的水潑向告訴人,告訴人就動手打我,我當場臉部血流如注,旁人就送我到成大醫院急診,我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王振綱確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酒杯向告訴人敬酒,因告訴人向其稱「你滾、走開」等語,被告王振綱即以酒杯內之液體撥向告訴人臉部,兩人因而發生爭執等情,此為被告王振綱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時坦承在卷(警卷第2-4 頁、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355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文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屬實,且有原審於108 年7 月9 日勘驗筆錄1 份(原審卷第124-131 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陳文亞於本件衝突後,確受有「右臉部挫傷併撕裂傷3 公分」之傷害,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偵卷第95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文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稱:「王振綱跟我有債務糾紛,要敬酒我不想理他,他將手放在我肩上,我叫他走開他就用酒潑我臉上,於是我擋他潑來的酒碰到他的臉,然後我跟王振綱就開始扭打」、「王振綱假借敬酒,他碰我的肩膀,我跟他說不要碰我,而且他有欠我的錢,後來他的杯子的液體潑到我的眼睛,我很自然的反應,我就揮拳打他,他手拿著酒杯也打來……被王振綱傷害的部分我的眼睛有撕裂傷」、「王振綱來敬酒,我沒有理他,後來他的手放在我肩膀上,我就說『你滾,走開』的意思,他拿酒杯的不明液體潑到我的眼睛,我的右手就揮過去,打到王振綱的臉後有互相拉扯、毆打,當時應該只有我們二人在拉扯…我的右眼下方顴骨附近位置有開放性傷口縫了20幾針,傷口是王振綱造成的」(警卷第27頁、偵卷第93-94 頁、原審卷第187-188 、194-195 頁)等語,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海商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翻拍照片計17張(偵卷第103-119 頁)、被告王振綱之承諾書翻拍照片2 張(偵卷第99頁)、債權憑證1 份(請上卷第27-29 頁)等存卷可參。據此可知,被告王振綱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欲向告訴人敬酒時,告訴人因先前與被告王振綱之債務糾紛,不願與被告王振綱有所接觸,而向被告王振綱稱「你滾、走開」,兩人因而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臉部挫傷併撕裂傷3 公分」傷害之事實,應非無稽。

⒊觀之原審於108 年7 月9 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25 頁),關於被告王振綱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略以:

⑴00:23-00 :34被告王振綱右手持酒杯,微彎腰同時以左手拍陳文亞之右肩一下,被告王振綱朝陳文亞說話,被告王振綱聽不清楚陳文亞回話,彎下腰靠向陳文亞並說「什麼」,陳文亞轉頭回話,被告王振綱隨即將酒杯內液體潑向陳文亞的臉,說「叫我滾」。

⑵00:34-00 :38陳文亞被潑水後咬牙以右手手背甩了被告王振綱右臉一巴掌,並隨即起身面對被告王振綱,並對被告王振綱伸出雙手後,被告王振綱也以右手伸向陳文亞,雙方開始扭打,鏡頭隨即左右晃動,並移動至被告王振綱的身旁。

⑶00:38-00 :46鏡頭劇烈晃動無法看清影像。期間被告王振綱稱:「敢叫我滾?我在跟你聊,我在跟你請安你叫我滾?」,陳文亞稱:「你打我」,被告王振綱稱:「誰打你啊,是你先動」(玻璃器皿破碎聲)。

⒋又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陳振雄於偵查時證稱:「我在隔壁桌,我看到王振綱拿一個杯子砸陳文亞的臉,陳文亞的右臉就流血」(偵卷第141 頁)等語,並於原審時證陳:「具體情形我不曉得,我看到的時候已經起衝突,我看到的情況是他們二人都有動手,王振綱當時應該是在敬酒,他有拿一個酒杯,當時他們二人打起來已經很混亂,我不知道陳文亞的右臉部是否被酒杯或眼鏡割到,我看到的時候他的右臉部整個都是血」、「王振綱有拿一個杯子,他們二人起衝突就打來打去,我無法判斷陳文亞是否被割到」、「王振綱手拿杯子打陳文亞,當時就只有他們二人在打,有人把他們二人拉開」(原審卷第206-208 頁)等語。

⒌經核上述證人陳振雄之證詞及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王振綱持酒杯欲向告訴人敬酒時,告訴人因與被告王振綱先前有債務糾紛,故向被告王振綱稱「你滾、走開」,被告王振綱旋以酒杯內之液體撥向告訴人臉部,2 人因而發生互毆,造成陳文亞「右臉部挫傷併撕裂傷3 公分」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⒍從而,被告王振綱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之上訴意旨略以: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受傷後離開宴會廳,於行經上開「○○宴會廣場」2 樓電梯口及1 樓大廳處,告訴人遭被告蔡秉洋、許文誠等多人毆打時,被告王振綱當時在2 樓電梯口喊稱:「打死他(告訴人),不要讓他離開」等語,且證人蔡其榮於偵查時證稱:王振綱有稱「今天不要讓告訴人離開」等語,並證人吳榮峰亦於偵查時證述:我看到王振綱有喊要其他人打陳文亞等語。又告訴人與友人搭乘電梯至1 樓大廳處,再遭被告蔡秉洋、許文誠等多人追來毆打時,被告王振綱也隨至1 樓大廳,而被告蔡秉洋、許文誠等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乃被告王振綱當日帶至現場之友人或身邊小弟,若非被告王振綱指使,該等人不可能無故對告訴人施暴。再者,被告王振綱係故意假藉敬酒方式,挑起本件事端,以為報復告訴人依法定程序向其催討債務,故被告王振綱就事實欄二部分應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但原審就事實欄二部分卻未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查:

⒈證人吳榮峰前後證詞反覆不一,自相矛盾,並與事實不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亞之證述內容相互扞格,故其證詞難以憑採(詳後述)。又證人蔡其榮雖於偵查時證述:我在電梯裡看到那些白色衣服的人圍過來追打陳文亞,我就衝上去擋在陳文亞的前面,我有聽到王振綱在電梯外面喊打死他,我就趕快讓陳文亞搭電梯下去(偵卷第150 頁)等語,並於原審時證陳:在2 樓電梯口有發生衝突,當時是我擋住王振綱,我們是面對面,只有王振綱在喊「打死他,弄死他」,其他人沒有喊「打死他」(原審卷第226-227 頁)等語。然依本院於109 年2 月6 日當庭勘驗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2 樓電梯口衝突現場光碟(詳後述),被告王振綱僅喊稱:「操你媽,把你給撈(台語)了,我操」等語,並無所謂喊稱「打死他,弄死他」等語,是證人蔡其榮前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再者,依原審於108 年7 月9 日就「○○宴會廣場」2 樓電梯口及1 樓大廳處衝突過程之勘驗筆錄(詳如後述),在1 樓大廳發生衝突時,被告王振綱並未追至、出現在1 樓大廳。另依本院於109 年2 月6 日之勘驗筆錄,在2 樓電梯口衝突時,雖有人喊稱:「不要讓他走」等語,但無法辨別是否為被告王振綱所為;且縱認上開「不要讓他走」一語係被告王振綱所說,惟被告王振綱甫與告訴人發生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爭執,認為在大庭廣眾下遭告訴人叱責「你滾、走開」,盡失顏面,並於衝突中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淺撕裂傷0.5 公分、胸部鈍挫傷」之傷害,有被告王振綱之成大醫院107 年6 月30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31頁)可按,於怒氣未消之情況下,欲衝向告訴人,並喊稱「不要讓他走」,僅能說明被告王振綱氣憤之情緒,尚無法據以推認被告王振綱有所謂指使,或與被告蔡秉洋、許文誠等人就事實欄二部分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而上訴主張前情,應屬無據。

⒉被告王振綱於本院時陳稱:我是洪門總會長,當時有一百多桌,我是逐桌敬酒,我本來考慮不去敬告訴人那桌,但我跟他糾紛是20幾年的事,並怕人家覺得我度量不夠,所以還是去敬酒(本院卷第356 頁)等語,又於前揭時地,確為洪門聚會之場合,被告王振綱身為總會長,前去各桌敬酒當屬人情之常,況被告王振綱亦無從先行預測於敬酒時,告訴人會向其稱「你滾、走開」等言詞,進而為所謂本件報復之行動。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而主張:被告王振綱係故意假藉敬酒方式,挑起本件事端,以為報復等語,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振綱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277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王振綱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蔡秉洋、許文誠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蔡秉洋、許文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日期:108 年2 月22日)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仍認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亦即就個案而言,如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後,其結果「尚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時,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㈡被告王振綱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6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王振綱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王振綱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迥異,侵害法益全然不同,故尚難認被告王振綱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有特別惡性存在,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上訴主張:被告王振綱因告訴人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心生不滿,為報復告訴人而夥同多人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當屬無據。

㈢被告蔡秉洋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罪)、4月(3 罪)、3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29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甲案)。復於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乙案)。又於103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丙案)。甲、乙、丙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6 年9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許文誠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 罪)確定;於105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5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被告蔡秉洋、許文誠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蔡秉洋、許文誠上開前案紀錄與本案,為不同性質之罪,行為方式及侵害法益均屬不同,且係因偶發事件而為本件傷害,故尚難認被告蔡秉洋、許文誠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有特別惡性存在,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上訴主張:被告蔡秉洋、許文誠素行不良,為配合被告王振綱報復告訴人,夥同多人毆打告訴人,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自屬無據。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310 條規定觀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乃屬刑罰加重事由,本非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所規定之主文必要記載事項;且判決理由內,如已就被告是否符合累犯刑罰加重事由,引用相關實體條文予以說理,即應認已於判決內記載所適用之法律,縱未於據上論斷欄記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亦難認違法。而上開判決主文及理由應記載事項之說明,亦可見於司法院頒訂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二、主文欄:㈡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加重、減輕事由;…」。故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主文」欄中,得不予記載被告王振綱、蔡秉洋、許文誠係屬「累犯」,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博仁與王振綱為朋友關係。緣王振綱與告訴人陳文亞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發生衝突,造成陳文亞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陳文亞因頭部受傷隨即離開宴會廳,嗣其行經2 樓大廳處,鄧博仁竟與蔡秉洋、許文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攻擊告訴人,致陳文亞受有「頸部、左上臂及雙小腿多處擦挫傷併鈍挫傷、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右側第7 肋骨骨折、疑右側第6 肋骨骨折、右側輕微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鄧博仁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鄧博仁共同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鄧博仁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文亞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吳榮峰之證述、診斷證明書3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鄧博仁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有參與宴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當時只是欲向告訴人詢問發生何事,想做和事佬化解誤會,而過去與告訴人講話,但告訴人就掐我脖子說:「你是誰,你憑什麼資格跟我講話,你知不知道我是誰」,我並沒有傷害告訴人,也沒有唆使他人毆打告訴人等語。

肆、經查:

一、檢視原審於108 年7 月9 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26-130 頁),關於在「○○宴會廣場」2 樓電梯口及1 樓大廳處之衝突過程略以:

㈠19:53:36-19 :53:43陳文亞與另二名穿黑衣之男子自畫面右方進入畫面往畫面左上方移動,行至畫面中宴會廳門口處時,鄧博仁右手持水杯,自畫面上方宴會廳門口通道處走出,上前對陳文亞伸出左手,欲阻止陳文亞等3 人往前行,但陳文亞等3 人仍持續向前,鄧博仁身後約2 至3 步距離跟著數名身著白色衣服之男子,一起朝陳文亞處走去。

㈡19:53:43-19 :53:47跟在鄧博仁身後之數名男子,其中二名朝陳文亞等3 人的身後跑去,拉扯陳文亞等三人背後的衣服,另2 人亦向陳文亞等3 人快速推擠過去,剩餘4 人則用走的亦向陳文亞等3 人處靠去,陳文亞等3 人及跟在鄧博仁身後之數名男子,全部向畫面左上方移動,鄧博仁後方之男子與陳文亞等3 人有互相拉扯推擠動作,此時鄧博仁似乎在外圍人群隨著人群往左方移動,但因衝突位置剛好被餐廳內的燈光擋到,無法詳細看清動手情形。

㈢《一樓大廳電梯口》19:56:13-19 :56:36衝突處有拉扯毆打之情形,鄧博仁自畫面下方跑向衝突處。著白衣男子有出腳踹人之動作,陳文亞倒在地上,鄧博仁靠近觀看並未有任何與陳文亞之肢體接觸動作,人群逐漸聚集至衝突處,原先自電梯口出來之一名黑衣男子跪坐在地上,陳文亞仍躺在地上,此時已停下無人動手衝突。

㈣19:56:36-19 :57:03鄧博仁仍只站在一旁觀看,陳文亞被人群阻擋無法看見,此時聚集眾人只有圍觀未再有衝突動手。

㈤19:57:03-19 :57:18鄧博仁上前往地上觀看陳文亞後轉身欲離開,同時向眾人揮了一下手勢,大部分聚集之人隨即轉身,與鄧博仁一同往畫面右下方離開。依上,整個衝突過程中,並未見被告鄧博仁有何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事。

二、又經本院於109 年2 月6 日當庭勘驗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因現場人數眾多且混亂,影片中所出現之聲音,部分無法確認是出自於何人)

㈠00:00身高最高之白衣男子背對鏡頭以左手朝電梯方向指。現場有叫囂之聲音。

㈡00:02側背背包之白衣男子背對鏡頭以左手朝電梯方向指,右手碰身高最高之白衣男子左側。並有向後退一步的動作。

㈢00:04現場有叫囂之聲音。

㈣00:09身高最高之白衣男子往鏡頭後方移動,並稱:「怎樣啊?」

㈤00:12黑衣黑短褲男子以右手碰鄧博仁的背。

㈥00:15鄧博仁指著電梯口說話。

㈦00:16黑衣黑短褲男子以右手碰鄧博仁的左手臂。

㈧00:18鄧博仁指著電梯口說話。

㈨00:19黑衣黑短褲男子以右手碰鄧博仁的背及左手臂。

㈩00:20白衣年輕男子A 手指電梯方向,並稱:「你在說什麼啊」。00:22另一名穿著白衣年輕男子B 背對鏡頭出現在鏡頭前,站在側背背包之白衣男子左側。00:28於鏡頭中央有拍攝到王振綱。00:31現場發生衝突。00:32側背背包之白衣男子往前推擠,並朝電梯口方向,出手毆打。00:33穿著藍衣背斜背包男子走至電梯口,背對鏡頭。00:38白衣年輕男子B 、側背背包之白衣男子等人被其他人拉開。00:39現場仍持續衝突。00:40身高最高之白衣男子朝電梯前左右移動時,其前方有人朝電梯口出手揮打多次。00:44身高最高之白衣男子朝電梯口揮打數下。00:45白衣年輕男子A 被站在電梯口前體態胖之黑衣男子挽住其肩膀。00:47身高最高之白衣男子往後退。00:50現場有人稱「他先動手打我」、「打我」、「把他打死」等語。00:56王振綱稱:「操你媽,把你給撈(台語)了,我操」,並有人稱「不要讓他走」。01:09現場有人稱「下來啦」等語。01:10白衣年輕男子A 面對電梯,被黑衣黑短褲男子拉著左手。01:11鄧博仁用手碰白衣年輕男子A 之脖子並靠近其右耳說話。01:14白衣年輕男子A 從鏡頭前消失。01:18-01 :55人潮逐漸離去。02:07王振綱被其他人帶離現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第175-177 頁)附卷可按。由此,益見被告鄧博仁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

三、復次,證人即告訴人陳文亞於警詢時證稱:「鄧博仁有毆打我」(警卷第28頁)等語,並於偵查時證述:「後來我的朋友要將我送醫走到2 樓大廳時,鄧博仁、蔡秉洋、許文誠等人就衝上來問我說為何要打他大哥,然後他們就一群人衝上來又打我,我就被打到地上」(偵卷第94頁)等語,而於原審時則改證述:「鄧博仁來問我『你為什麼打我大哥』,之後鄧博仁那些朋友、弟兄就對我拳打腳踢,我就被打在地上」、「鄧博仁應該沒有出手,他應該是沒有出手打我」、「(鄧博仁當時在旁邊有無一起叫囂之類的?)好像沒有聽到」、「我從一樓電梯出來之後,鄧博仁沒有打我」、「(你與鄧博仁交談過程中,後面穿白色衣服的人是否就出手打你?)應該是」、「(當時鄧博仁有無對後方穿白色衣服的人下指令要動手?還是在鄧博仁與你交談過程中,你就突然被打?)當時鄧博仁好像沒有講這句話,他一直在質疑我為何要打王振綱,我就突然被鄧博仁後方身穿白色衣服的人打」、「鄧博仁可能跟我裡面的一些朋友認識,那個人跟鄧博仁說我是他叔叔,我有聽到鄧博仁對那些穿白色上衣的人說『那不要打了』,後來他們就沒有打了」、「在那個混亂中,我印象中是鄧博仁旁邊的人打的」、「(19時56分許鄧博仁出現之後,到你離開該地點,鄧博仁有無出手打你?)我不知道」、「(從剛才的畫面中,鄧博仁有無打你?)我印象中打我的人比較高」、「我的認知是鄧博仁旁邊個子比較高大的人動手打我,我不知道鄧博仁有無動手」、「(本件為何會告鄧博仁?)因為都穿白色衣服,我只認識他,而且人家跟我說這裡是他帶頭的」、「(你是因為你認為打你的人是鄧博仁帶來的,你才告鄧博仁?)對」(原審卷第188-189 、191-192 、197-201 頁)等語。依據上開證人陳文亞之證詞,可知:㈠就被告鄧博仁是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一節,陳文亞於原審時已明確證述被告鄧博仁在2 樓電梯口及1 樓大廳處,均無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㈡被告鄧博仁於告訴人遭毆打時,亦無在旁叫囂或言語指使。㈢告訴人係與被告鄧博仁交談中,突然遭被告鄧博仁身後之人衝出毆打。㈣因告訴人只認識被告鄧博仁,而且有人跟告訴人說是被告鄧博仁帶頭的,所以對被告鄧博仁提出告訴等情。是鄧博仁是否確有參與本案而為共犯,已非無疑。

四、證人吳榮峰於偵查時雖證述:「(提示鄧博仁等人照片,你在2 樓的時候,看到何人打陳文亞?)我看到中間紅色的人(王振綱)有喊要其他人打陳文亞,至於其他的人我就沒有印象」、「(鄧博仁是否有攻擊陳文亞?)我有看到鄧博仁示意2 個年輕人跟他一起出去,我出去的時候,有看到那2個年輕人打陳文亞,鄧博仁是站在我後面看」(偵卷第150-151 頁)等語,然於原審時則證稱:「一開始是因為敬酒的關係,陳文亞不要跟那個人敬酒,有用杯子砸陳文亞」、「(你有看到想要與陳文亞敬酒的人的杯子有砸到陳文亞?)有」、「(你一開始說那個人拿酒杯砸向陳文亞,陳文亞頭部有流血,你現在又說你沒有看到酒杯,那你如何知道那個人是用酒杯砸向陳文亞?)我當下沒有看到那個人拿酒杯砸陳文亞」、「(你如何知道那個人是用酒杯砸陳文亞?)《未答》」、「(是否事後才知道的?)我記不太起來」、「(你有無與陳文亞一起離開?)有。我有送陳文亞到一樓」、「(你是從宴會廳內送陳文亞到宴會廳外面,再坐電梯到一樓?)陳文亞沒有坐電梯,而是走樓梯,他在電梯門口一直被打」、「(鄧博仁在旁邊有無跟著一起動手?)有」、「(鄧博仁有動手打陳文亞?)有」、「(鄧博仁打陳文亞時有無說什麼話?)鄧博仁有說要給陳文亞死,『乎你死』(台語)之類的話」、「(你到一樓時,鄧博仁是否也有下去到一樓?)我不清楚」、「(你方才表示你當時的位置距離陳文亞那桌約有十幾公尺,當下陳文亞跟別人發生爭執的過程你有無看到?)沒有」、「(你只是聽別人講的嗎?)我忘記了」、「(你方才表示當時護送陳文亞離開,為何陳文亞於19:53:37已經出現於畫面中,但你並未一同出現?)我忘記了,這段我記不太起來,因為我沒有在這個畫面中」、「(本件於偵查中是否有人叫你出來作證?)是陳文亞叫我出來的」、「(你方才表示以前完全不認識陳文亞,為何陳文亞會叫你出來作證?而且如果淺藍色上衣的人是你,但你是在毆打現場外圍的人,為何陳文亞要你出來作證?)我們有共同熟識的朋友,朋友請我協助作證」、「(既然細節記不住,為何你會跟檢察官說『我有看到鄧博仁示意2 個年輕人跟他一起出去』?你所述鄧博仁示意2 個年輕人跟他出去的時間是在19:53:36,若如你所述淺藍色上衣的人是你,當時你根本還沒出來,你怎能看到鄧博仁示意2 個年輕人跟他一起出去?)《未答》」、「(你於偵查中提到『鄧博仁是站在我後面看』,皆未提到鄧博仁有出手毆打陳文亞,但於今日庭訊表示有看到鄧博仁毆打陳文亞,為何前後所述不符?)細節我記不住」(原審卷第247-260 頁)等語。據上而論,證人吳榮峰前後證詞反覆不一,自相矛盾,且多與事實不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亞之證述內容相互扞格,又於交互詰問時,就遭質疑之處,即以所謂「我記不太起來」、「細節我記不住」,甚至「未答」,以為回應。是證人吳榮峰於偵查時證述:「王振綱有喊要其他人打陳文亞」、「我有看到鄧博仁示意2 個年輕人跟他一起出去,我出去的時候,有看到那2 個年輕人打陳文亞」云云,已難遽信,故難以之為被告鄧博仁不利之認定。

五、證人蔡其榮於原審時證稱:「(在發生肢體衝突之前有沒有人來跟陳文亞交談,之後才發生肢體衝突?)陳文亞好像有講一句『你們認不認識我是誰』,那些人就更生氣說為什麼要認識你」、「(有沒有人跟陳文亞提到『你為什麼要打我大哥』?)沒有」(原審卷第221-222 頁)等語。由此可知,被告鄧博仁並未向告訴人表示「你為什麼要打我大哥」,而是告訴人向被告鄧博仁反嗆稱:「你們認不認識我是誰」,始再度引爆第二次的衝突甚明。

六、被告蔡秉洋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認識男子王振綱?與他有何關係?王振綱是否有唆使你毆打任何人?)我不認識王振綱,沒有關係。沒有唆使」、「(你是否認識男子鄧博仁?與他有何關係?鄧博仁是否有唆使你毆打任何人?)我認識,他是我朋友,沒有唆使」、「(你傷害陳文亞時,是否也遭到陳文亞還手攻擊?)是他先對我和鄧博仁、許文誠咆嘯,然後又是他先動手的」(警卷第16、18頁)等語,並於原審時陳稱:我看鄧博仁走出去,我就跟著鄧博仁走出去,我是緊跟著鄧博仁;我從2 樓宴會廳出去後看到陳文亞直接嗆鄧博仁,陳文亞的手就抓過來鄧博仁脖子,我去攔陳文亞,陳文亞就打過來,我也打過去(原審卷第93-94 頁)等語。又被告許文誠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會場當時有人在打架,蔡秉洋過去看我也跟過去,然後陳文亞就走出宴會廳外到二樓大廳,我跟著蔡秉洋也跟過去,一開始我看到很多人在推擠陳文亞,陳文亞被一堆人推到二樓電梯前面,然後陳文亞就開始亂揮拳,然後我被陳文亞的手揮到,所以我就對陳文亞動手,蔡秉洋也有動手,我們徒手毆打陳文亞,其他很多人圍在那邊,我不清楚其他人有沒有動手。然後陳文亞就坐電梯要下去一樓,於是我從樓梯追下去到一樓大廳電梯口,繼續毆打陳文亞,後來蔡秉洋也下來加入毆打陳文亞,陳文亞那時也有反抗打到我的臉和頭」、「(你是否認識男子王振綱?與他有何關係?王振綱是否有唆使你毆打任何人?)我不認識,沒有關係,沒有唆使」、「(你是否認識男子鄧博仁?與他有何關係?鄧博仁是否有唆使你殿打任何人?)我不認識,沒有關係,沒有唆使」、「(你是否有唆使任何人去毆打陳文亞?)沒有(警卷第22-23 頁)等語。依上而論,且參酌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鄧博仁雖於前揭時、地欲詢問告訴人發生何事,然該衝突之發生係因雙方人馬於酒後相互質問、叫囂,旋即發生肢體接觸,進而拉扯互毆,亦即係因偶然突發之事故,足認被告鄧博仁並無所謂指使或教唆被告蔡秉洋、許文誠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從而,被告鄧博仁所辯上情,應屬有據。

七、另「被告鄧博仁上前往地上觀看陳文亞後轉身欲離開,同時向眾人揮了一下手勢,大部分聚集之人隨即轉身,與鄧博仁一同往畫面右下方離開」,固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1 份可按。惟查,被告蔡秉洋供稱:我與鄧博仁、許文誠等人過去關心發生何事,陳文亞一開口就問我們知不知道他是誰,並掐按鄧博仁脖子,然後衝突就開始,鄧博仁從頭到尾都在擋我們,我沒有注意到鄧博仁的手勢(警卷第15頁、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325 頁)等語,且被告許文誠亦供陳:我看到蔡秉洋被打,我就跟著一起打,我不是看鄧博仁手勢行動的(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325 頁)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文亞於原審時證稱:我有聽到鄧博仁對那些穿白色上衣的人說「那不要打了」,後來他們就沒有打了(原審卷第198 頁)等語。據上而論,被告鄧博仁向眾人揮了一下手勢,大部分聚集之人隨即轉身離開,惟此時已是衝突結束,並係於觀看陳文亞狀況後,告知在場之眾人「那不要打了」,而揮手示意離開,此僅能證明聚集之眾人聽其勸導離開,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以此推論本件衝突之開端係被告鄧博仁指使被告蔡秉洋、許文誠毆打告訴人,而為被告鄧博仁不利之認定。

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之理由,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故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實欄二之衝突,係於被告鄧博仁與告訴人談話之際,告訴人突遭蔡秉洋、許文誠等人毆打,未聽聞被告鄧博仁有指示他人毆打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陳文亞證述在前,是並無證據顯示本件係由被告鄧博仁指使被告蔡秉洋、許文誠毆打告訴人,故難認被告鄧博仁對被告蔡秉洋、許文誠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有事前或事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九、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鄧博仁涉犯傷害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鄧博仁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鄧博仁有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鄧博仁犯罪,自應為被告鄧博仁無罪之諭知。

丙、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壹、原審以被告王振綱前揭傷害犯行,及被告蔡秉洋、許文誠前揭共同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一、被告王振綱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率然先以酒杯內之液體潑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出手毆打被告王振綱後引致2 人互毆,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臉部挫傷併撕裂傷3 公分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素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二、被告蔡秉洋、許文誠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夥同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蔡秉洋、許文誠2 人之素行,均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蔡秉洋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現與母親、哥哥、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許文誠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000 元,與外婆、父親、弟弟、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振綱拘役三十日,被告蔡秉洋、許文誠各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審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應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王振綱就事實欄二之傷害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二、就被告王振綱累犯部分,應加重其刑。三、被告蔡秉洋、許文誠累犯部分,均應加重其刑,且原審就上開各被告量刑過輕等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鄧博仁有前開共同傷害之犯罪,而為被告鄧博仁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是其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榮家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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