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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34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鈺雯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34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廣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臺、鋼索伍條及繩子貳條,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定位測量座標值為:X257946、Y0000000」,應更正為:「定位測量座標值為:X257946、Y0000000」;第10行所載「山價合計約為新臺幣5,348元」,應更正為:「山價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5,283元」;第17行所載「鍊鋸1臺、鋼索5條、繩子2 條」,應補充記載為「陳政益所有之鍊鋸1臺、鋼索5條、繩子2條」。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牛樟木照片15張」,應更正為「牛樟木照片13張」。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陳廣義之盜伐地點座標X257946、Y0000000,係座落在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編號2523號區外保安林內,屬國有保安林地,有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憑。核被告陳廣義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被告陳廣義與另案被告陳政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陳廣義與另案被告陳政益共同竊取牛樟木時所攜帶之鏈鋸1臺,客觀上固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構成於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

(二)爰審酌被告陳廣義與另案被告陳政益共同於保安林內以鏈鋸切割牛樟木後竊取之,嚴重破壞森林自然生態,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竊牛樟木塊數量、家庭狀況、智識能力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揭森林主產物之山價(總售價扣除總生產費)為5,283元,有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提出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稽。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即山價)5,283元之2至5倍間併科罰金。本院據此核算而併科贓額之3倍,故併科15,849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鏈鋸1臺、鋼索5條及繩子2條係共同正犯陳政益所有供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號卷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3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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