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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元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元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元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莊元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及100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3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峻宇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5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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