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建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建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經查,受刑人莊建興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竊盜等罪,先後經以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易字第335號、99年度易字第36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5至6號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莊建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