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寅桐
- 被告
- 劉耀𧈜
- 被告
- 張竣凱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漢成律師
- 被告
- 張俊雄
(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71號、第1370號、第1412號),被告四人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寅桐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劉耀𧈜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竣凱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俊雄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寅桐、張竣凱與張俊雄,3人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0年6月9日凌晨1至2時之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16號4樓之10張俊雄住處,共同達成搶奪他人錢財花用之決議。議成之後,3人於同日清晨5至6時之間,乘坐由張竣凱駕駛家中所有之U9-2940號小客車,自花蓮市出發,前往臺東縣長濱鄉尋覓作案對象。約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抵達長濱鄉,3人見魏邱銀妹戴有黃金項鍊,獨自在市場一角賣菜,認有機可趁。觀察完畢後,張竣凱留在車上接應,黃寅桐與張俊雄則相偕下車假裝買菜,2人趁魏邱銀妹不及抵抗之際,由張俊雄出手攫取魏邱銀妹頸項上之黃金項鍊,因金項鍊斷落,只搶到鑲金之玉墜及一小截項鍊,其餘金項鍊則滑落魏邱銀妹之胸前衣服內(已返還魏邱銀妹),黃寅桐與張俊雄於搶奪得手後,立即奔向停於巷子中之張竣凱車上,3人疾速往花蓮方向逃逸。所搶得之玉墜及一小截金項鍊,因擔憂遭警查獲,於逃離途中丟棄於路旁(尚未尋回)。
二、黃寅桐、張竣凱與張俊雄3人返回花蓮市後,於翌(10)日凌晨1至2時之間,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143巷8號張竣凱家中謀議再度搶奪,並邀集同有犯意聯絡之劉耀𧈜參與。議成之後,4人於當日上午6時許,乘坐由劉耀𧈜所駕駛其父所有之6193-VQ號小客車,由花蓮市出發,直奔臺東縣長濱鄉,約同日上午7時30分抵達長濱鄉。4人先乘車在市場環繞一週,尋覓搶奪對象。旋發現黃林秀鶯駕駛殘障電動代步車至市場購物,胸前戴有金項鍊,因此將之鎖定。約同日上午7時55分許,見黃林秀鶯購物完畢返家途中,由張俊雄下車尾隨黃林秀鶯至同鄉○○村○○路39之1號路口,3人留在附近車上接應,張俊雄遂趁黃林秀鶯轉身打開飲料給車上孫女飲用,無暇他顧之際,上前奪取其項上之黃金項鍊1條得手,並伺機跳上劉耀𧈜、黃寅桐及張竣凱3人接應之小客車逃離現場。旁人見狀追趕及報警,4人駕車往臺東市方向逃逸,途中見有警車通過,張俊雄先在途中下車躲避,餘3人則駕駛原車繼續前行,約同日8時45分許,行至臺東縣成功鎮○○○○○路忠孝派出所前方時,為圍捕之警察將3人逮捕,並於車上搜出金項鍊1條(黃林秀鶯否認為被搶之物)。張俊雄則潛回花蓮市躲避,迨同月23日另案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到案說明時,由警方前往帶回後逮捕。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寅桐、劉耀𧈜、張竣凱、張俊雄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即證人魏邱銀妹、黃林秀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另有證人張耀天及黃金興於警詢之證述可佐,此外,並有被害人魏邱銀妹所畫遭搶金項鍊之簡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照片4張、車籍資料、指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寅桐、張竣凱及張俊雄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搶奪罪;被告黃寅桐、劉耀𧈜、張竣凱及張俊雄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搶奪罪。被告黃寅桐、張竣凱及張俊雄3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黃寅桐、劉耀𧈜、張竣凱及張俊雄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寅桐、張竣凱及張俊雄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黃寅桐、劉耀𧈜、張竣凱及張俊雄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上開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深,且渠等行為對被害人財產上所造成之損害及身體上、心理上所造成之傷害非輕,量刑本不宜從輕,惟考量被告4人犯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知悔悟,另考量被告張俊雄係擔任上開2次搶奪案件之主要角色、被告黃寅桐亦有下車假藉買菜藉以提供被告張俊雄行搶之機會、被告張竣凱及劉耀𧈜2人均僅坐於車內,未有下車行搶之行為,渠等2人情節顯然較輕,暨被告4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黃寅桐、張竣凱及張俊雄部分,各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