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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7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蕭亘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62條亦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蕭亘村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正本於100年11月4日送達至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是已生判決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自100年8月2日迄今因另案於臺東監獄執行中,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期間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其上訴期間應在100年11月14日屆滿,上訴人至遲應於100年11月14日前向監所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惟上訴人竟遲至100年11月16日始向監所提起上訴表示不服,此有蓋有臺東看守所收狀章戳之上訴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之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