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金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金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胡金雄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至8時許,在臺東縣海端鄉崁頂村2鄰中福46號住處附近鄰居邱聖明家中飲用米酒1瓶、保力達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8W-3161號自小貨車前往位於臺東市的老闆家(宏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臺東縣鹿野鄉○○村○○路129號前之道路時,因駕車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並對之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胡金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背面),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武陵派出所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器號:061314D)各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6-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在卷可稽,應認係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如前述構成累犯之酒醉駕車犯行外,尚有多次因酒醉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卻仍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貨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其前多次所犯同類案件,均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仍不知慎行悔悟,猶再度違犯本案,顯見其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及對於律己之輕忽,可知上開得易刑處分之刑度,已難收預防之效,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能力、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