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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3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彭凱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3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三雄

      宋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三雄、宋秀英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三雄、宋秀英(以下簡稱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竊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迄今亦未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等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生活狀況(被告李三雄務農,育有一子,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宋秀英從事清潔工作,母親重病,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被告李三雄為國小肄業,被告宋秀英為高中肄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彭凱璐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34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