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三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號,聲請書誤載為聲執字,併予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三雄因犯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理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判決在前之法院,本無管轄權,對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須從程序予以駁回,而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三雄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月14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1號為實體審理後於102年11月18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上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屬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判決在前之法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