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34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3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三雄
宋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三雄、宋秀英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三雄、宋秀英(以下簡稱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竊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迄今亦未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等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生活狀況(被告李三雄務農,育有一子,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宋秀英從事清潔工作,母親重病,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被告李三雄為國小肄業,被告宋秀英為高中肄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