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4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毒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小鏟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空夾鏈袋貳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經前次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扣案之塑膠小鏟1支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支援證物採證報告1份在卷足憑,上開塑膠小鏟因內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空夾鏈袋2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