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5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寅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10號、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寅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本案被告黃寅桐幫助提供李勝璟所有吉安仁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蔣立欣、林靜怡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蔣立欣、林靜怡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揭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小利,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因此助長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追緝財物之困難,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