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寅桐
- 被告
- 李墉傑
- 被告
- 吳丞凱
- 被告
- 吳佳虹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101號、第11543 號),而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寅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李墉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丞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吳佳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寅桐知悉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應會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取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贓款,而有大筆資金匯入,遂計畫進行俗稱之「黑吃黑」;亦即向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自己可以協助收購金融帳戶,但瞞著該詐欺集團成員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事先辦理存摺掛失,僅交付金融卡、密碼及掛失前之舊存摺,保留印鑑及掛失後之新存摺,擬待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而匯款後,搶在該詐欺集團成員車手領走贓款前,透過網路銀行線上操作,將贓款轉帳至約定轉入帳戶內。適黃寅桐知悉李墉傑無力清償債務,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李墉傑表示倘開立金融帳戶供其匯款賭博資金,便願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5 萬元之報酬。李墉傑聽聞黃寅桐顯違常情之提議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猶因需款孔急,為能賺取黃寅桐承諾給付之對價,而不違背其本意,應允黃寅桐。黃寅桐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ckie」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可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且僅需收取行情之半價即1 萬5 千元,使該詐欺集團成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可以完全管領黃寅桐提供之金融帳戶,同意向黃寅桐購買。黃寅桐復於民國105年3 月3 日14時許,駕車載李墉傑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1 樓)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李墉傑同時另開立美元外幣活期帳戶,然與本案無關)。黃寅桐旋將中信銀帳戶資料告知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攜中信銀帳戶之開戶者李墉傑至新北市,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帶同李墉傑臨櫃提領高額贓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則自105 年3 月3 日15時許起,陸續致電郭枝玉,佯稱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官及檢察官,表示郭枝玉身分遭人盜用、已有人持郭枝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至嘉義大林慈濟醫院請款6 萬元、並涉及其他老鼠會案件,要求郭枝玉匯款130 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以配合偵辦。又黃寅桐為遂行上述「黑吃黑」計畫,於105年3 月7 日邀其友人吳丞凱一起北上「用人頭本子,弄完就會有錢」,復向吳丞凱借取吳○恩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下稱吳○恩郵局帳戶;吳○恩係103 年2 月生,為吳丞凱、吳佳虹之子);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吳丞凱應可預見黃寅桐所述「人頭本子」之事,可能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有關,猶因黃寅桐承諾給付1 萬元至2 萬元之報酬,並支付餐費等相關支出,而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允黃寅桐。吳丞凱之配偶吳佳虹此時尚不知本次北上之真正目的,以為只是遊玩,便一起北上。嗣黃寅桐於105 年3 月7 日晚間,駕車載李墉傑、吳丞凱、吳佳虹一起從花蓮縣出發前往新北市。黃寅桐途中在蘇花公路某處,向李墉傑說明上述「黑吃黑」計畫之內容,並指示李墉傑應如何拖延、應付詐欺集團成員;乃李墉傑由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提升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確定故意(對象包含郭枝玉及詐欺集團成員)。黃寅桐一行人於105 年3 月8 日上午抵達新北市後,先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0號),由李墉傑辦理上開中信銀帳戶存摺掛失手續,並將吳○恩郵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出帳戶,復將印鑑及領得之新存摺交予黃寅桐;再一起駕車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讓李墉傑下車單獨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會合,並將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掛失前之舊存摺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且郭枝玉除了接到前述詐騙電話外,亦依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3 月8 日11時12分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內操作傳真機,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行使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其上記載郭枝玉應將名下金融帳戶資金暫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並敘明李墉傑為行政院非法資金凍結專戶委員,上開中信銀帳戶則為金融控管帳戶。郭枝玉因而陷於錯誤,依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3 月8 日13時7 分在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臨櫃匯款130 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惟黃寅桐、李墉傑只知道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上開中信銀帳戶收取詐得之贓款,但不清楚該詐欺集團成員具體之行騙手段為何。該詐欺集團車手旋於105 年3 月8 日14時許,持李墉傑交付之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便利商店內,由自動櫃員機提領49萬9 千元現金。黃寅桐本欲按照計畫透過網路銀行將中信銀帳戶內之贓款轉至吳○恩郵局帳戶,然因帳號密碼輸入錯誤而失敗;李墉傑亦因害怕而趁隙逃走,無法與之取得聯繫。黃寅桐透過補登存摺之方式,得知中信銀帳戶內有贓款匯入,其中49萬9 千元已被領走,即指示吳丞凱、吳佳虹持李墉傑之印鑑及新存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自稱為李墉傑之親友,欲代領存款。而吳佳虹聽聞黃寅桐上述顯違常情之指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等金錢之合法性堪虞,可能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有關,猶因黃寅桐承諾給付1 萬元至2 萬元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黃寅桐之指示,與吳丞凱先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提領上開中信銀帳戶內之贓款未果,再轉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臨櫃欲提領80萬元贓款。幸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經理陳昶媞察覺有異,未讓吳丞凱、吳佳虹領得任何款項,並報警前來處理,當場逮捕黃寅桐、吳丞凱、吳佳虹,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8 至13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致未能遂行「黑吃黑」部分之犯行。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於黃寅桐、吳丞凱、吳佳虹遭警方逮捕後不久,與李墉傑取得連繫並相約見面;嗣李墉傑將上開中信銀帳戶「賣斷」予該詐欺集團,並自該詐欺集團成員處收得4 萬元之對價。
二、案經郭枝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寅桐、李墉傑、吳丞凱、吳佳虹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證據
(一)被告黃寅桐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101號卷第11至18、20至23、114 至116 、195 至198 、200 至202 、273 至281 、407 、408 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95號卷第6 至8 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卷第36至39、63、64、73至98頁;以下卷宗皆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
(二)被告李墉傑之供述(見偵8101卷第185 至191 、348 至353、393 至397 頁,本院原訴卷第62至64、73至97頁)。
(三)被告吳丞凱之供述(見偵8101卷第36至43、114 至116 、208 至211 、323 至328 頁,本院聲羈卷第9 至11頁,本院原訴卷第67、68、74至97頁)。
(四)被告吳佳虹之供述(見偵8101卷第26至33、114 至116 、208 至211 、335 至340 頁,本院聲羈卷第12至14頁,本院原訴卷第67、68、74至97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郭枝玉之證述(見偵8101卷第44至47頁,本院原訴卷第63、92、96至98頁)。
(六)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經理陳昶媞之證述(見偵8101卷第48至50頁)。
(七)告訴人郭枝玉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 紙(見偵8101卷第68頁)。
(八)告訴人郭枝玉提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文書影本1 紙(見本院原訴卷第99頁)。
(九)被告李墉傑中信銀帳戶存摺影本1 份(見偵8101卷第78至79頁)。
(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 年3 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李墉傑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1 份(見偵8101卷第183 、184 頁)。
(十一)被告李墉傑中信銀帳戶對帳單1 紙(見偵8101卷第282頁)。
(十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李墉傑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含帳戶資料頁面、開戶暨各項業務申請書、中國信託印鑑卡、李墉傑身分證影本、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說明書等資料,見偵8101卷第370 至380 頁)。
(十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吳○恩郵局帳戶開戶資料1 份(見本院原訴卷第44至46頁)。
(十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行動電話、存摺等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101卷第52至55頁)及扣案物照片10張(見偵8101卷第71至75頁)。
(十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見偵8101卷第218 、219 、361 、362 頁)。
三、論罪
(一)關於告訴人郭枝玉遭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黃寅桐、李墉傑事前均知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將使用上開中信銀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墉傑在蘇花公路得知犯罪計畫時,告訴人郭枝玉尚未匯款),猶決意為之;且彼2 人所負責之犯罪行為,均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核心事項,並攸關犯罪成敗。衡以被告黃寅桐、李墉傑能否遂行「黑吃黑」計畫,亦繫於告訴人郭枝玉是否陷於錯誤而匯款;顯見被告黃寅桐、李墉傑皆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對告訴人郭枝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再者,對告訴人郭枝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行為人,至少包含被告黃寅桐、李墉傑及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並與被告黃寅桐、李墉傑之主觀認知一致;且告訴人郭枝玉亦已完成匯款,使130 萬元置於被告黃寅桐、李墉傑及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範圍內。是核被告黃寅桐、李墉傑就告訴人郭枝玉遭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且被告黃寅桐、李墉傑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等手段對告訴人郭枝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然乏證據證明被告黃寅桐、李墉傑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內容為何,故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皆非被告黃寅桐、李墉傑之犯意聯絡範圍。
(二)關於「黑吃黑」部分,本件被告黃寅桐、李墉傑、吳丞凱、吳佳虹均有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是此部分之共同犯罪行為人,已達4 人。又被告李墉傑掛失上開中信銀帳戶存摺同時,併將被告吳丞凱提供之吳○恩郵局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戶,且彼等一起駕車北上實施「黑吃黑」犯行時,被告吳丞凱、吳佳虹始終在場;故被告吳丞凱、吳佳虹實施提領贓款行為時,被告李墉傑雖已離去,然被告李墉傑對被告4 人間就「黑吃黑」犯行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一節,仍應有所認識。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黑吃黑」犯罪之成敗,既繫於被告4 人能否及時攔截贓款;故本件贓款雖已匯入上開中信銀帳戶,使對告訴人郭枝玉之詐欺取財犯行達既遂之程度,但就「黑吃黑」而言,被告4 人尚未排除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贓款之支配,即遭警方查獲,應尚未完成「黑吃黑」犯罪,當屬未遂。是核被告黃寅桐、李墉傑、吳丞凱、吳佳虹就「黑吃黑」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被告黃寅桐、李墉傑、吳丞凱、吳佳虹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寅桐、李墉傑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四)此外,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被告吳丞凱、吳佳虹犯意形成之時點,皆在告訴人郭枝玉匯款完成之後,且被告吳丞凱、吳佳虹所實施之犯行,均與告訴人郭枝玉遭詐欺取財部分無涉。足見公訴意旨係認為被告吳丞凱、吳佳虹參與「黑吃黑」犯行時,被告黃寅桐、李墉傑及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枝玉之詐欺取財犯行,業已終了。故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第二項前段就相續共同正犯之法理說明,顯專指被告吳丞凱、吳佳虹臨櫃提領贓款行為屬「黑吃黑」犯行之事中參與,而未起訴被告吳丞凱、吳佳虹亦有參與對告訴人郭枝玉之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黃寅桐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9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1 月,嗣因被告黃寅桐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東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罪刑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於102 年10月9 日假釋出監,且於103 年10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被告黃寅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寅桐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吳丞凱、吳佳虹雖已著手於「黑吃黑」犯行之實施,惟未成功攔截任何贓款,即遭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被告吳丞凱、吳佳虹所參與者,僅有「黑吃黑」部分,雖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然對正當經濟秩序影響甚微。且「黑吃黑」犯行共同正犯人數之多寡,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尚無明顯差異,亦與我國增訂加重詐欺取財罪所欲預防之詐欺集團犯罪行為有間。是依被告吳丞凱、吳佳虹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依未遂規定減輕後、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吳丞凱、吳佳虹均遞減輕其刑。
四、科刑及緩刑理由
(一)本院審酌被告黃寅桐、李墉傑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順利實施「黑吃黑」犯行,竟罔顧他人財產法益,促使詐騙集團騙取告訴人財物,所為顯屬非是;而被告吳丞凱、吳佳虹參與「黑吃黑」犯行,所侵害之法益本身正當性固然較低,仍對整體經濟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4 人個別參與犯罪之程度、具體分工之內容與犯罪之動機、目的,彼等犯行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犯後均坦丞犯行不諱之態度,且被告黃寅桐、李墉傑未能獲得告訴人郭枝玉之諒解,及被告李墉傑陸續指認詐欺集團成員,積極協助警方查緝其他犯罪行為人,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339 條之4 法定最重本刑已逾5 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故被告吳丞凱、吳佳虹受宣告之刑雖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仍毋庸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再者,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佳虹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被告吳佳虹因輕度智能不足、躁鬱症(ICD 診斷疾病代碼317 、296.61),影響其智力、注意力、記憶、高階認知功能(鑑定類別向度編碼b117、b140、b144、b164),而領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原訴卷第128 頁);顯見被告吳佳虹之身心狀況非佳。參以被告吳佳虹與被告吳丞凱育有一子吳○恩,未滿3 歲,有戶口名簿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原訴卷第126 、127 頁),可知該幼子現亟需母愛照料。而被告吳佳虹原本僅係跟隨配偶北上遊玩,適被告黃寅桐之「黑吃黑」計畫生變,不得不改變攔截贓款方式,被告吳佳虹始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臨櫃提款行為,較諸其他3 名共犯,被告吳佳虹之惡性及參與程度最低。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吳佳虹所為本件犯行,當屬偶發性犯罪,先僅為刑之宣告,應可對被告吳佳虹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五、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件被告李墉傑於本件查獲當日,有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見面,「賣斷」上開中信銀帳戶,而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現金4 萬元(見偵8101卷第350 頁)。核屬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郭枝玉目前雖僅實際領回801,274 元(見本院原訴卷第63頁),然其餘詐騙所得,均係上述詐欺集團車手所領取;另被告李墉傑尚未自上述詐欺集團處收得1 萬5 千元之收購金融帳戶對價,被告李墉傑、吳丞凱、吳佳虹亦未領得被告黃寅桐承諾給付之報酬,均無從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黃寅桐、李墉傑雖有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聯絡本件犯行,且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存摺等物均與本件犯行有關。然行動電話、印章僅為一般生活用品,其主要用途為日常通訊、代替簽名,本質上並無危險性。而存摺、收據、提款單、雙證件影本等物,亦非專供犯罪使用,可輕易循一般途徑取得或申請補發,僅於犯罪之特殊情況下,喪失其正當目的。且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屬於告訴人郭枝玉之款項,已由告訴人郭枝玉領回。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尚無宣告沒收以預防其他犯罪之必要。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13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名稱 │備註 │ │號│ │ │ ├─┼─────────────┼──────────┤ │1 │HTC 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被告黃寅桐所有,供本│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件犯行聯絡使用 │ ├─┼─────────────┼──────────┤ │2 │HTC 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吳佳虹│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所有,門號申登人為被│ │ │ │告吳丞凱,供被告李墉│ │ │ │傑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 ├─┼─────────────┼──────────┤ │3 │李墉傑印章1 顆 │中信銀帳戶印鑑章,即│ │ │ │警方在被告黃寅桐身上│ │ │ │扣得之編號1 印章 │ ├─┼─────────────┼──────────┤ │4 │李墉傑中信銀帳戶存摺1 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5 │李墉傑雙證件彩色影本1 紙 │內含身分證及全民健康│ │ │ │保險卡正反面影本,附│ │ │ │於偵8101卷第81頁 │ ├─┼─────────────┼──────────┤ │6 │提款單1 張 │被告吳佳虹填寫,供其│ │ │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 │ │ │重分行提領80萬元使用│ │ │ │,附於偵8101卷第83頁│ ├─┼─────────────┼──────────┤ │7 │李墉傑中信銀帳戶掛失存摺手│附於偵8101卷第84頁 │ │ │續費收據1 紙 │ │ ├─┼─────────────┼──────────┤ │8 │李墉傑印章2 顆 │警方在被告黃寅桐所駕│ │ │ │車輛上扣得之編號2 、│ │ │ │3 印章,與本案無關 │ ├─┼─────────────┼──────────┤ │9 │小米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各1 張) │ │ ├─┼─────────────┼──────────┤ │10│金洲漢之中信銀帳戶存摺1 本│與本案無關 │ ├─┼─────────────┼──────────┤ │11│鍾紫寒雙證件彩色影本1 紙 │與本案無關 │ ├─┼─────────────┼──────────┤ │12│吳潘志倫之戶籍謄本影本1 紙│與本案無關 │ ├─┼─────────────┼──────────┤ │13│吳潘志倫印章1 顆 │與本案無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