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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0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李麗玲劉元斐吳麗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5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寅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01號、第11543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寅桐部分撤銷。

黃寅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寅桐曾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及多次搶奪前科,其中⑴於民國100年間,因搶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於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⑶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自100年9月14日起入監執行,於102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嗣於103年10月8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黃寅桐仍不知悔改,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明知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該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有大筆資金匯入,遂計畫進行俗稱之「黑吃黑」,亦即先向詐欺集團成員聲稱可負責協助收購人頭帳戶加入詐欺集團,俟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存摺及印鑑章後,再保留印鑑章,並暗中設定該人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辦理掛失存摺,取得新存摺等手續後,僅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舊存摺持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俟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匯款後,即可搶在詐欺集團成員車手提領贓款前,透過網路銀行線上操作,將贓款轉帳至其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內,繼而為下述犯行:

㈠適黃寅桐知悉李墉傑(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無力清償債務,遂向李墉傑表示若配合開立金融帳戶做為人頭帳戶,願支付3至5萬元作為報酬等語,徵得李墉傑同意,黃寅桐遂出於詐騙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以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分由黃寅桐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ckie」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佯稱其可提供人頭帳戶,僅需收取行情半價即1萬5千元,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可以完全管領黃寅桐所交付之人頭帳戶,而同意向黃寅桐購買,黃寅桐再於105年3月3日14時許,駕車搭載李墉傑至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花蓮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後,黃寅桐旋將李墉傑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資料告知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約定攜同李墉傑至新北市,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誤信得以帶同李墉傑臨櫃提領高額贓款,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自105年3月3日15時許起,陸續以致電郭枝玉,向郭枝玉謊稱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官及檢察官,郭枝玉身分遭人盜用,已有人持郭枝玉全民健康保險卡至嘉義大林慈濟醫院請款6萬元,同時涉及其他老鼠會案件,要求郭枝玉匯款130萬元至李墉傑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配合偵辦云云,以及要求郭枝玉依指示於105年3月8日11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巷○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內操作傳真機,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傳真方式所行使,上載郭枝玉應將名下金融帳戶資金暫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敘明李墉傑為行政院非法資金凍結專戶委員,李墉傑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則為金融控管帳戶等不實內容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等詐術,致郭枝玉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105年3月8日13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臨櫃匯款130萬元至李墉傑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惟黃寅桐、李墉傑因不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具體詐騙手段為何,故就此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均無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車手旋於105年3月8日14時許,持李墉傑交付之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便利商店內,由自動櫃員機提領49萬9千元現金得手。

㈡在此同時,黃寅桐為遂行上述「黑吃黑」計畫,於105年3月7日以承諾給付1至2萬元報酬,支付餐費等相關支出之代價,邀同吳丞凱(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一起北上「用人頭本子,弄完就會有錢」,並向吳丞凱借取吳丞凱之子吳○恩(吳○恩係103年2月生)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下稱吳○恩郵局帳戶)後,於105年3月7日晚間,由黃寅桐駕車搭載李墉傑、吳丞凱及該時尚不知北上真正目的,認係出遊之吳丞凱配偶吳佳虹(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自花蓮縣出發一同北上前往新北市。途中,在蘇花公路某處,黃寅桐再向李墉傑詳細說明上述「黑吃黑」計畫內容,指示李墉傑應如何拖延、應付詐欺集團成員後,李墉傑遂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提升為與黃寅桐基於共同詐騙詐欺集團成員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以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一行人於105年3月8日上午抵達新北市後,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中信銀丹鳳分行,由李墉傑依黃寅桐指示臨櫃辦理掛失其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存摺,領用新存摺,以及將吳○恩郵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出帳戶等手續,將印鑑章及新領存摺持交黃寅桐後,黃寅桐再駕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中信銀北新莊分行,指示李墉傑下車單獨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會合,將其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業已掛失之舊存摺持交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黃寅桐本欲按計畫透過網路銀行將李墉傑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內之贓款轉至吳○恩郵局帳戶,然因帳號密碼輸入錯誤而失敗,李墉傑亦因害怕而趁隙逃走,無法與之取得聯繫。黃寅桐透過補登存摺方式,得知李墉傑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已有贓款匯入,業遭提領49萬9千元,旋指示與其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確定犯意聯絡之吳丞凱、吳佳虹,持李墉傑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印鑑章及新存摺,至中信銀行北新莊分行,謊稱係李墉傑親友云云,臨櫃提領贓款未果後,旋即轉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信銀重新分行,欲臨櫃提領80萬元贓款。幸因中信銀行重新分行經理陳昶媞察覺有異,未讓吳丞凱、吳佳虹領得任何款項,報警前來處理,當場逮捕黃寅桐、吳丞凱、吳佳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未能遂行「黑吃黑」部分之犯行。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於黃寅桐、吳丞凱、吳佳虹遭警方逮捕後不久,與李墉傑取得連繫並相約見面後,李墉傑將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賣斷」予該詐欺集團,自該詐欺集團成員處收得4萬元對價。

二、案經郭枝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59條之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3至176頁)。而上訴人即被告黃寅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78至92頁),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具狀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8101號卷第12至16、196至198、200至202、273至277頁;原審卷第37至38、63至64、77、78、93、95至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墉傑(偵8101號卷第186至191、349至353、393至397頁;原審卷第62、63、77、78、93、95、96頁)、吳丞凱(偵8101號卷第36至43、115、116、209至211、323至328頁;原審聲羈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67、77、74、96頁)、吳佳虹(偵8101號卷第26至33、115、116、209至211、335至340頁;原審聲羈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原審卷第67、77、96頁)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枝玉(偵8101號卷第44至47頁)、證人即中信銀重新分行經理陳昶媞(偵8101號卷第48至50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101號卷第52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郭枝玉於105年3月8日匯款130萬元至李墉傑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0張(偵8101號卷第66至75頁)、李墉傑中信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8101卷第78至79頁)、郭枝玉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8101號卷第85頁)、中信銀105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2986號函暨所附之李墉傑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101號卷第183、184頁)、李墉傑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對帳單(偵8101號卷第282頁)、中信銀105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8635號函暨所附李墉傑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資料頁面、開戶暨各項業務申請書、中國信託印鑑卡、李墉傑身分證影本、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說明書等資料(偵8101號卷第370至380頁)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偵8101號卷第218、219、361、36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6日儲字第1050071538號函暨所附吳○恩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原審第44至46頁)、郭枝玉所提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文書影本(原審卷第99頁)各1份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據此,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可採。

二、就郭枝玉遭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及李墉傑事前均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使用李墉傑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作為對外詐騙第三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猶決意為之,其等所分擔之犯罪行為,均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核心事項,攸關犯罪成敗,衡以被告及李墉傑能否遂行「黑吃黑」計畫,亦繫於郭枝玉是否陷於錯誤而匯款等節,足見被告及李墉傑皆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詐騙郭枝玉轉帳匯款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共同參與實施詐騙郭枝玉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至少包括被告、李墉傑及負責去電向郭枝玉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堪認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此部分犯行並因郭枝玉業已依指示完成匯款130萬元至李墉傑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中,遭詐騙之130萬元款項業在被告、李墉傑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力支配下,而既遂。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等手段對郭枝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墉傑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內容為何,要難認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有犯意聯絡。

三、吳丞凱、吳佳虹犯意形成之時點,皆在郭枝玉遭詐騙依指示完成匯款之後,該時被告、李墉傑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郭枝玉所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業已終了,渠等2人所實施之行為,主要係在遂行被告及李墉傑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黑吃黑」計畫,雖吳丞凱、吳佳虹嗣依被告指示持李墉傑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印鑑章及新存摺臨櫃提領贓款時,李墉傑業已離去,然李墉傑對此「黑吃黑」犯行,被告、李墉傑、吳丞凱、吳佳虹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之事實,既有認識,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93號判決參照),堪認被告與李墉傑、吳丞凱、吳佳虹就「黑吃黑」犯行部分,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本件贓款雖已匯入李墉傑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中,然就被告與李墉傑、吳丞凱、吳佳虹此部分「黑吃黑」犯行之成敗與否,端繫於其等能否及時攔截提領贓款,而被告指示吳丞凱、吳佳虹臨櫃提領現款未果,尚未排除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贓款之支配,遂行其等「黑吃黑」犯行前,即為警查獲,當屬未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就詐騙郭枝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黑吃黑」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李墉傑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被告與李墉傑、吳丞凱、吳佳虹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及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即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接連另犯他罪之情形,其各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412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準此,核諸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與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被告找來有犯意聯絡之李墉傑開立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將李墉傑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資料告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駕車搭載李墉傑北上至中信銀丹鳳分行,依指示臨櫃辦理掛失帳戶存摺,領用新存摺,以及將吳○恩郵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出帳戶等手續後,再搭載李墉傑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見面交付帳戶提款卡及舊存摺等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使用李墉傑該帳戶作為對外詐騙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主要目的在遂行其待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李墉傑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後,再自該帳戶中轉出或臨櫃提領現款之「黑吃黑」計畫等節觀之,堪認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且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403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因與被告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分別為被告李墉傑、吳丞凱、吳佳虹所有,供其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李墉傑、吳丞凱、吳佳虹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詳如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原審未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諭知沒收,於法要有未合。從而,被告具狀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之理由,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關於黃寅桐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郭枝玉遭詐騙金額高達130萬元、被告實際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與郭枝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郭枝玉損害、所生危害、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分別為被告李墉傑、吳丞凱、吳佳虹所有,供其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李墉傑、吳丞凱、吳佳虹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詳如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如附表編號5至13備註欄所示)。又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3245、3433號判決意旨可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郭枝玉遭詐騙金額固為130萬元,並業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提款卡提領49萬9千元,未及提領之餘款業已匯回郭枝玉帳戶返還予郭枝玉,亦經郭枝玉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原審卷第63頁)。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自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處分得任何款項,抑或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不法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至賣斷李墉傑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得款項4萬元,係由李墉傑收取,亦經李墉傑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8101號卷第350、396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無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不法所得,自無就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原審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6、150、156、166、168、182、18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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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備                                    註│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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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黃寅桐所有,供其本件犯行聯絡使用,業經黃│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寅桐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75頁)│
│  │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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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TC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吳佳虹所有,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
│  │號SIM卡1張)                      │為吳丞凱,由吳佳虹使用。在本件案發時,提│
│  │                                  │供予李墉傑本件犯行聯絡使用,業經吳佳虹、│
│  │                                  │吳丞凱、李墉傑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
│  │                                  │原審卷第75、76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  │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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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墉傑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印鑑章1 顆│均李墉傑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4 │李墉傑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存摺1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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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墉傑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為李墉傑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附於偵8101卷│
│  │正反面彩色影本1份                 │第81頁),非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
│  │                                  │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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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提款單1 張                        │吳佳虹與吳丞凱在中信銀重新分行(原審誤載│
│  │                                  │為三重分行)提領80萬元時所填寫(附於偵  │
│  │                                  │8101卷第83頁),惟因已交還重新分行行員,│
│  │                                  │非黃寅桐及共犯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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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墉傑中信銀花蓮分行帳戶掛失存摺手│附於偵8101號卷第84頁,非供本件犯罪所用、│
│  │續費收據1張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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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墉傑印章2顆(即編號2、3之印章) │黃寅桐持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
│  │                                  │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  │                                  │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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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吳丞凱所有,未持以作為本件犯行聯絡使用,│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業經吳丞凱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
│  │張)                              │76頁),非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
│  │                                  │所得或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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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金洲漢之中信銀帳戶存摺1 本        │黃寅桐所持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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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鍾紫寒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黃寅桐所持有,與本案無關(附於偵8101號卷│
│  │正反面彩色影本1份                 │第8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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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吳潘志倫之戶籍謄本影本1 紙        │黃寅桐所持有,與本案無關(附於偵8101號卷│
│  │                                  │第8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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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吳潘志倫印章1 顆                  │黃寅桐所持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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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0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