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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64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64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任萬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萬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之被告前案資料應補充更正為「任萬里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4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4行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5時5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點第4行之「搜索扣押筆錄」應補充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行之「勘查採證報告」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木棒毀損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約新臺幣2萬5千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木棒1支,非專供被告用以違犯本案犯行之物,爰不另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忠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6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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