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3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為4月、3月15日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私立公東高中側門旁時,見乙○○所有之車號8W-1385號自小貨車車斗內置有車用電瓶2個(市價約新臺幣2,0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放置於乙○○上開車輛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將電線剪斷後,再將放置於車內之電瓶2個搬運至其騎乘之上開機車上,並將上開鉗子1支放回乙○○之前開車輛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以上開機車載運前開電瓶2個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45巷28號「偉聖企業社」欲予以販售,經該企業社之負責人丙○○察覺有異,經報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偉聖企業社負責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4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舊貨業、資源回收業買賣登記簿1份。
(四)上開證據均互核相符,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甲○○行竊時使用之鉗子1支,係金屬材質,足堪剪斷電線,顯見質地堅硬,倘持以抵拒,足以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客觀上應認係兇器無疑。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其持用之鉗子固為被害人車上放置之物,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1份可考,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得,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至於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使用之鉗子1支,為被害人之上開車輛內放置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鉗子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