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39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3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05、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關「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成年男子」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 (見警卷第9頁)。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其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而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進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而被告將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違常情,足認被告就其上揭帳戶資料可能供詐欺犯罪使用,應有預見,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既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單一交付 2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2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3號及95年度易字第 1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及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 3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而於 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2萬元,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帳戶之存摺,雖係供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該存摺係金融業者製作交予存戶保管,用之記錄與存戶間有關消費寄託金額之來往、數額,存戶並不得以之為買賣、質押等交易之標的,係屬金融業者所有之物,尚非存戶即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而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印章等物,雖係供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查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