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秋逢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秋逢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林秋逢明知其前與王鶴文、魏嘉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結夥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7年12月8日下午3時許,共同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恆春研究中心所轄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 000○0 地號土地國有林地之保安林內,以其等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樹剪、鐵鋤、小鏟及銼刀等工具,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墨水樹之事實,為使魏嘉宏脫免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翌(9 )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八偵查庭內,由該署97年度偵字第8336號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於偵查時就魏嘉宏有無共犯違反森林法案件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訊問林秋逢,由檢察官告知其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後,並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後於供前具結,經林秋逢選擇放棄拒絕證言權,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而虛偽證稱其未夥同魏嘉宏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云云。嗣經林秋逢於魏嘉宏所涉上開違反森林法案件確定前自白上開證言確為虛偽之陳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秋逢前與另案被告王鶴文、魏嘉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結夥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7年12月8日下午3時許,共同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恆春研究中心所轄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地號土地國有林地之保安林內,以其等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樹剪、鐵鋤、小鏟及銼刀等工具,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墨水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2 號案件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15號案件偵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9號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屏院卷第285 頁、宜偵卷第17至21頁、東偵卷第27至28頁及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恆春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員洪州玄於警詢中證稱森林主產物遭竊之被害情節(見警卷第21至22頁)、另案被告王鶴文於警詢中證稱渠等行竊過程與作案分工模式(見警卷第3 頁)、另案被告魏嘉宏先後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2 號案件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15號案件偵查中供稱渠等行竊過程與作案分工模式(見屏院卷第163、285頁、宜偵卷第26至29頁)、證人即查獲員警盧偉民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8336號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之查獲過程(見屏偵卷第35至36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墾丁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洪州玄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圖、查獲地點衛星照片圖、現場照片3張、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恆春研究中心98年11月26日農林試恆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8年12月28日屏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保安林登記簿、屏東縣境內編號第2403號水源涵養保安林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31、39至42頁、屏偵卷第38至41頁、屏院卷第133、138至141 頁),足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夥同案外人魏嘉宏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事實。
(二)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9 日在偵訊被告所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中,令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就被告有無夥同魏嘉宏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之事實加以訊問之際,因被告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被告所為之陳述顯有使其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即有拒絕證言權利;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36號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偵查時,就案外人魏嘉宏共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業已踐行告知其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後,並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命被告朗讀結文後於供前具結乙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36號偵查卷宗97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屏偵卷第18至19、25頁),復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36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三)再被告明知其夥同案外人魏嘉宏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事實,經承辦檢察官告以其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後,並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後於供前具結,經其選擇放棄拒絕證言權,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而為虛偽證述,並非有所誤會或記憶不清而導致證詞有誤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偽證之犯罪故意甚明,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偽證罪之成立,以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檢察官偵查或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偵查結果或裁判之決斷而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則指其陳述之內容與真正之事實相悖,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偽證罪雖不以果使偵查或裁判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必要,但必須其所陳述之事項,足以影響偵查處分或裁判之決斷,且因其陳述不實,致有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始足當之,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然若其所陳述之事項與偵查或裁判之決斷並無重要關係,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即與偽證罪之要件不合,自難遽以該罪論擬(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949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15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違反森林法案件偵查中之具結證詞既非屬實,若承辦檢察官或日後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則案外人魏嘉宏即可能因該證言而經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官判決無罪,是其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至被告上開證詞雖最終未經該承辦檢察官所採,然被告就該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已有使承辦檢察官發生誤判之危險,揆諸上揭說明,要與偽證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
(二)復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之97年12月9 日故意再犯本案偽證罪時,因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172 條偽證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被告嗣後變更以往之陳述內容,並未自白前二次之陳述係屬虛偽,尚不能解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即與該條規定不相符合,不能減免其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案外人魏嘉宏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500 元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案外人魏嘉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而被告自97年12月9 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36號案件訊問中虛偽作證後,復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外人魏嘉宏所涉上開違反森林法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2號案件之99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存卷可考(見屏院卷第284至285、314至317頁),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不佳(父歿母健在,離婚,育有二名年幼稚子,現均由其年邁之母親照顧,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刑法第41 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