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俊程
- 選任辯護人
- 林長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35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1年2月22日所為關於駁回聲請交保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俊程因販賣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0號案件審理,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坦白承認,且有多名證人指述甚詳,及卷內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 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主要構成零件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未予羈押,仍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跡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命予羈押在案。而本案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由該案受命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本案被訴罪名及次數作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重罪羈押之理由,復以該罪名及次數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無意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顯與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相違,且被告均已就起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無湮滅、或勾串證人等情形,並於偵查中積極指證其毒品之上游,是並無任何跡象認定被告有逃亡之相當理由,爰聲請撤銷原審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係本院受命法官於案件起訴獨任所為駁回被告聲請交保之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 條之裁定,不在此限。」,而同法第121 條規定須以「法院」裁定為之者,限於同法第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 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等,並不包括同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之「羈押」,益見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有為「羈押處分」之權限,然於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後,被告若向法院「聲請交保」時,核屬同法第110 條之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法院之名義為之,不得由受命法官單獨以處分之名義為之。且同法第110 條之規定,僅規定「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故只要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倘若該案件為合議案件,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係3人合議行之,則舉凡被告有上述規定所稱之聲請交保等行為,俱應由合議庭代表法院為之,亦無區分以法院審理之結果究為駁回或准予交保,而分由法官單獨以處分或法院以合議庭之名義為之。
五、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於移審時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在案,業如前述,而該案為合議案件,於該案受命法官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提出聲請交保之請求,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8號受理,並經該案受命法官以處分之名義駁回其聲請在案,聲請人復於該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後,再度聲請交保,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號受理,再經該案受命法官以處分之名義駁回其聲請,嗣聲請人不服,始提出抗告(視為準抗告),現由本院以本案號受理等情,有各該裁定及卷宗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是本案審理之標的為該案受命法官獨任第二次駁回聲請人聲請交保之處分即101聲字第3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二)又按判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判決,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之上訴,裁定如有相同之情形,自亦為相同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 號意見參照)。是以,縱聲請人未爭執原裁定即101聲字第38 號裁定應以合議庭代表法院之名義為之,然該部分核屬法院組織合法與否之問題,與裁定違背法令有關,本院自有依法審酌之權限。而原裁定係以受命法官以處分之名義駁回聲請人之交保請求,已如上述,惟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當初係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後,向法院聲請交保,因該案係合議案件,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之規定,需由3位法官組成之合議庭始為法院,所為之裁定始為法院之裁定,若由1 位法官審理後,所為之駁回處分,與法自有不合,故應由合議庭代表法院以裁定為之,然原裁定卻以該案受命法官獨任所為處分之名義行之,顯係法院組織不合法,當然違背法令。是故,本院爰依法撤銷原裁定,撤銷後即應回復為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向法院聲請交保之程序,另由該案合議庭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