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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楊惠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金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金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罰金部份,應執行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金光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尚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金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作為附表;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宣告沒收之從刑部分,均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惠如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6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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