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家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江家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1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9月4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對面空地,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高鴻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逞。嗣警於同年9月5日,在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之加油站,發現江家宏於駕駛上開小貨車欲上前盤查,江家宏隨即棄車逃逸,經警將上開車內江家宏所遺留之手套進行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江家宏同居人姜淑芬之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江家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家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同居人姜淑芬、證人即被害人高鴻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姜淑芬指認被告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13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22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前有數次竊盜前科(見卷附前揭前案紀錄表),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甚有可責,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係因欠錢、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本件遭竊取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木工及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良好、與父母同住,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持以犯案之機車鑰匙迄今尚未查獲,衡情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