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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林彥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旭峰

      張志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9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旭峰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志江共同犯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旭峰前於民國96年間因2次毒品、1次詐欺、2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5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於97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9月上旬某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東縣池上鄉○○村○鄰○○號呂文卿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呂文卿住處側門,進入呂文卿上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呂文卿所有之26吋液晶電視1台,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陳旭峰另與張志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11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東縣池上鄉○○村○鄰○ ○○號林福妹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張志江在外把風,陳旭峰則徒手毀壞住處右方玻璃窗,以其手穿入該窗戶破洞,開啟裝置於該玻璃門之門栓,打開玻璃窗從該處進入林福妹上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福妹所有之32吋液晶電視1台,得手後並與張志江共同將該電視搬離現場。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旭峰、張志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旭峰、張志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文卿、林福妹、張智遠、張玉龍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警員高正雄之職務報告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偵卷第82頁至第84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扇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

(三)核被告陳旭峰、張志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旭峰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陳旭峰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不思進取而四處行竊,惡性非輕,且前有竊盜前科,於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認其法治觀念確屬不佳,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成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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