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3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蔡一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5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各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另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按:聲請狀誤載為共判處141 年)。本院依職權為伊送上訴時,竟僅移送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而忽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全已上訴。爰聲請回復原狀,請求准許。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送達於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44條第5項、第5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而欲聲請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及轉讓禁藥罪(共3 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5號審理後,販賣第一級毒品4 罪部分均判處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10年,轉讓禁藥3 罪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主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嗣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正本,乃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送達予聲請人,另亦以郵務送達之方式送達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事務所,其中聲請人係於民國101年7月3 日由本人親收,選任辯護人則係於101年7月2 日收受,惟聲請人並未於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本院爰就聲請人經判處無期徒刑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規定,不待聲請人提起上訴,而於101年7月13日依職權為聲請人送上訴,並副知聲請人,該案因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判決送達證書2 紙、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簡復表,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本院依職權為聲請人送上訴之函稿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未於上開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反於101年10月8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回復原狀,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函轉本院,本院於101年12月13日收狀(參本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收狀登記章日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12月12日花分院祺刑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本院收狀登記章日期),聲請人不僅未釋明其究竟因何非因自己過失之原因遲誤上訴期間,且亦早已逾越收受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之日(101年7月3日)達數月之久,已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不合。
五、聲請人雖主張:本院疏未將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與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之各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一併依職權送上訴等語。惟查:
㈠法院不待上訴,應依職權送上訴者,僅限於宣告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者,係指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之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5號案件中所犯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3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僅有販賣第一級毒品4 罪部分,經本院宣告無期徒刑,其餘各罪僅宣告有期徒刑,則本院依職權送上訴之範圍,自然僅限於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宣告無期徒刑部分;又聲請人所犯上開各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非屬單一性案件,彼此間並無審判不可分之情形,自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之餘地,本院自無從依職權全部送上訴。
㈡再者,本院上開判決末處即有明文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聲請人並非不瞭解自己之上訴權利;又聲請人雖在押於看守所,但得經由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並非不能上訴;另聲請人於原審中有選任辯護人,即令自己不甚了解法律,亦可經由詢問辯護人,瞭解法院依職權送上訴之範圍,以及其自己究竟是否要提起上訴;況且,本院上開副知聲請人依職權送上訴之函稿,其上已經明白載明:「主文:…被告蔡一誠經判處無期徒刑,本院依職權送上訴…。說明:先行檢送第一審卷10宗…當事人如後有自行上訴提起上訴書狀等,再另行函轉鈞院處理。…」,有上開函稿在卷可稽,在在已經告知聲請人,本院僅就判處無期徒刑部分依職權送上訴,就非經宣告無期徒刑部分,聲請人應自己提起上訴。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其以為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部分,已經本院依職權送上訴,以致遲誤上訴期間,其遲誤上訴期間非因自己之過失等語,並無理由,其聲請回復上訴期間之原狀,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