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一誠
- 選任辯護人
- 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一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沒收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轉讓禁藥,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主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蔡一誠,綽號「菜頭」,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俊諺、阮坤旗;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數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侯克忠、溫一正。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及其附表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3、4 、1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3、4、13所示金額、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孟良、劉錦洋、張金富、陳保銘;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二編號5至12、1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5 至12、14所示之金額、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國慶、洪惠坤、劉錦洋、陳保銘、張金富。
(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間,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269號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勝福,次數共計3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或同法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本案證人侯克忠、溫一正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82頁背面),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阮坤旗業於100年2月7 日死亡,有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0頁);證人吳俊諺於本院審理時已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有本院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25頁,本院卷二第320、320-1 頁);再者,觀之證人阮坤旗、吳俊諺於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隊所為之警詢筆錄,員警均依照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詢問證人,其2 人亦皆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等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且2 人所述情節互核一致(詳後述),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復由其2 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嗣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其2 人,並予以具結,其等仍為相同之證述,抑且,證人阮坤旗、吳俊諺於偵查中並未陳稱警詢中有遭受到任何不當詢問,此外並無跡證顯示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應認其2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且無違法取供情事,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證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警詢陳述較之其等偵訊陳述有詳略之差,仍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是認證人阮坤旗、吳俊諺於警詢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不論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本院並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阮坤旗、吳俊諺、侯克忠、溫一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82 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伊確實曾經於某次在署立臺東醫院喝美沙銅的時候有見過阮坤旗,但他是伊朋友「王極泰」(音譯)的朋友,伊根本不認識阮坤旗及吳俊諺,也沒有跟他們有任何毒品的關係;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伊沒有販賣毒品給侯克忠,是侯克忠請伊施用毒品,伊跟侯克忠有恩怨,侯克忠應該是挾怨報復才會這樣說的;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伊是打電話向溫一正買毒品,不是要賣毒品給他,溫一正還在獄中寫紙條給伊希望伊開庭時不要把他供出來云云。惟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阮坤旗及吳俊諺部分:1.被告與阮坤旗及吳俊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交易毒品過程,業據證人阮坤旗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並無恩怨,且只跟被告買過一次海洛因而已,時間是在99年7 月中旬某日,當日伊與吳俊諺本欲向「阿源」購買毒品,但因為找不到「阿源」,就想起「菜頭」,伊就與吳俊諺於當日下午1 時許一起騎乘機車至臺東市○○街黃昏市場旁被告住處附近,由於不確定被告住在哪裡,遂於樓下大喊「菜頭」,被告從二樓陽台探頭看到伊等2 人後下樓,伊就拜託被告幫忙調貨,被告問伊要多少毒品,伊就跟吳俊諺一人出資新臺幣(下同)500元,合計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就叫伊騎機車載他,吳俊諺在被告住處樓下等,伊則依被告的指示騎到一條小路裡,到達後,被告單獨走進一間房子裡,5 分鐘後,被告就拿了一小袋用夾鏈袋包裝好的海洛因出來給伊,然後伊與被告再一起回去找吳俊諺等語明確(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00000875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52-56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82號偵查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0-53 頁),與證人即在場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之吳俊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言: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恩怨,是有一次跟阮坤旗一起去向被告購買毒品時才見過面的;買毒品的時間是在99年7 月中旬某日中午,伊跟阮坤旗本來要去臺東市購買毒品,但一開始找不到人,阮坤旗就帶伊去找被告,當日下午1 時許伊與阮坤旗騎機車到被告開封街住處並在樓下大喊「菜頭」,被告從他住處2樓陽台看到伊等2人就下樓來,伊跟阮坤旗就一人各出500元共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就叫伊在樓下等,並要求阮坤旗騎機車載他離開,差不多過10分鐘,他們2 人就回來了,被告先回他的房子裡,伊跟阮坤旗就騎車離開了,後來騎到開封街的某個紅綠燈時,阮坤旗就拿出1 小包以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分給伊,伊等就一起到卑南加油站的廁所施用等語(見警卷第61-65頁,偵卷二第198-200頁)互核相符。查證人阮坤旗、吳俊諺與被告間相識未深,彼此間並無仇隙,除據證人阮坤旗、吳俊諺證述如上外,亦得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當次開庭提出自白狀中之陳述推知,是證人阮坤旗、吳俊諺實無故冒偽證罪之重責,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陷害被告之動機,且證人2 人於警詢、偵訊時係分別到場,無證據顯示彼此間有串供之情形,卻就原本係打算向他人購買毒品,但因找不到人,方轉而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源由陳述一致,針對交易方式、數量及金額部分所述亦無相違,足徵證人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確係根據其自身經歷之過程,證人吳俊諺雖與被告不甚熟識,卻能繪出被告住處之位置圖(見偵卷二第201 頁),益見證人證述其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並非憑空虛捏,且顯與被告所稱根本不認識證人2 人乙節相違,應認證人阮坤旗、吳俊諺所述確屬實情,被告空言指陳證人所述不實,僅係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2.又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本件依證人阮坤旗、吳俊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交易過程,其2 人在有意購買毒品海洛因時,均係聯絡被告,其等身為買方意在取得毒品,在不知被告毒品來源之情形下,不論毒品之取得或對價之交付,自均以被告為對象;至於被告以如何之方式、價格或向何人取得毒品,均非買方所問。換言之,因多數販毒者,多非自行製造,不能無中生有,而須另向他人「進貨」,此亦為買方所深知,因此買方以求助、拜託之方式或語氣,央請賣方代為詢問、幫忙調貨云云,其真意實與一般之買賣方式無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可供參照)。因此,本件自不得以被告之毒品來源是在證人阮坤旗、吳俊諺向被告為購買之詢問後,被告另向他人取得以為交付,即否定被告與證人阮坤旗、吳俊諺意在買賣,且被告明知販賣海洛因是犯罪行為,竟仍實際參與交付海洛因、收取價金等販售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自應負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罪責,至為明確。
(二)就附表一編號2、3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侯克忠部分:
1.被告與侯克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交易毒品之過程,業據證人侯克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與伊是國中同學,伊約於99年8月至9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好以1,000 元之價格在被告住處2樓向其購買海洛因1包,通話後伊到被告住處向被告拿1包海洛因,並交給被告1,000元,約可施用2 次;相隔約一星期左右,伊用跟之前同樣的方式跟被告聯絡並相約在被告住處以3,000元向其購買海洛因1包,通話後伊到被告住處,向被告拿了以夾鏈袋包裝起來之海洛因1 小包,並交付3,000 元給被告,約可施用10次;伊沒有欠被告錢,被告也沒有欠伊錢,伊是拿錢給被告向他購買毒品的,被告則給伊毒品,伊與被告二人不是合資的關係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61-164頁)。此外,證人侯克忠所述於99年8月間之交易過程,亦有其與被告於99年8 月20日11時36分42秒、11時52分59秒及99年8 月24日18時50分6秒及隔日(25日)14時1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 「侯克忠:我等一下過去找你跟你麻煩一下」、「被告:好,多久會過來」、「侯克忠:喂我在樓下,要上去還是怎樣?」、「被告:我爸爸有在嗎?」、「侯克忠:我沒有看到」、「被告:沒有你起來,我是怕我爸爸在你會被他罵」、「侯克忠:我看裡面也沒有看到」、「被告:是沒有看到人還是怎樣,我爸那0308有在嗎?」、「侯克忠:沒有啦」、「被告:那就沒有再上來吧」、「侯克忠:好」;(2) 「被告:你要跟我見面嗎?我有事情要跟你講一下」、「侯克忠:看要到哪裡,你自己一個嗎?」、「被告:傳廣路,我自己一個」、「侯克忠:不要過去那裡啦,過來外環道寶桑國中那裡我馬上到」、「被告:我就是要去那裡買東西你聽不懂嗎」、「侯克忠:我在那裡等你?」、「沒有,在我家前面,我買一下馬上回來」、「侯克忠:好」;(3) 「侯克忠:昨天那水果四十五而已」、被告:什麼四十五?」、「侯克忠:昨天我們去買芭樂啦」、「被告:什麼見面再談,沒有關係」、「侯克忠:我馬上到」可資佐證(見警卷第81頁),而上揭監聽譯文內容確實是證人侯克忠與被告之對話,而譯文中所提及之「芭樂」係海洛因的代號,至於「昨天那水果四十五而已」則是證人侯克忠向被告表示99年8月24日以價格3,000元購買的海洛因份量太少之意,此業據證人侯克忠於本院101年5月1 日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30頁、第333頁背面、第334 頁背面),足見證人侯克忠證述其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並非憑空虛捏,且客觀上核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相符。
2.證人侯克忠雖於本院100年11月8日及101年4月18日審理時改稱:監聽譯文內容雖確實是伊與被告間之對話,惟伊係為了餵猴子才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幫他買水果,伊之前之所以會說被告販賣毒品給伊,是因為被告曾因債務糾紛到伊家裡鬧,伊很生氣,想藉機會報復才會這麼說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7-83頁,本院卷二第279-281頁),而被告也表示其與證人侯克忠有債務糾紛,故證人可能有挾怨報復之情形。惟查,自上開監聽譯文(1)(2)之內容觀之,僅見被告與證人約定見面地點及避免與被告父親見面,無法從中得知有何談論水果買賣之情事,且被告擔心父親在家及僅是不斷與證人確認見面地點,對見面目的卻絕口不提之行為,亦與單純幫忙購買水果之對話內容大相逕庭,況買水果為何要以如此晦澀模糊的詞語溝通,亦令人費解;而證人於99年8月25日與被告之聯絡內容中雖有出現「水果」、「芭樂」等語,惟考其對話內容,可發現被告乍聽時似乎不解證人之意,後來才又改稱「什麼見面再談」等語,此亦與常態社交活動之言談習慣有異;更有甚者,證人於審理時曾稱其禮拜一和禮拜四都會跑泰源登仙橋,想到就會去餵一些水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頁背面),惟其二人通話之99年8月20、24、25日分屬星期五、二、三,與證人所稱星期一、四不符,益徵證人所言並非實際經歷。按海洛因係經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通訊聯絡中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為躲避查緝及隱飾犯行,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對話內容,惟自其用詞含混、強調電話中不要多言、見面再談等內容觀之,可推知被告與證人間應非日常生活之對話內容,乃係為躲避查緝及隱飾犯行,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溝通之方式,而證人就該對話內容不合常理之解釋,更足證其所言僅係迴護被告之詞,礙難採信。
3.又證人侯克忠復於本院101年5月1 日審理時改稱:伊確實有跟被告聯絡關於海洛因的事情,但是伊是請被告帶伊去找他朋友購買毒品;這兩次交易的過程都是伊先去被告家,被告再搭乘伊駕駛之自小客車,帶伊到海山寺對面全聯福利中心前的路旁找朋友購買海洛因,那個朋友伊不認識,交易過程中伊與被告一直坐在車上,被告朋友站在車旁邊,毒品是從後面窗戶透過被告遞進來給伊的,伊則將錢直接給後座的被告再轉交給被告朋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0-337 頁)。惟查,證人侯克忠於偵訊時證述之交易經過,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亦較無與被告同庭在場之人情壓力,其為不實證言之風險,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均較低,且販賣毒品屬重罪,其與被告並無夙怨,自無誣指被告入罪之可能,前開偵訊之證述應較為可信。且被告於電話中係向證人侯克忠表示:「我怕我爸爸在,沒有再上來吧」及「在我家前面等,我馬上回來」等語,如證人侯克忠是與被告相約至被告住處以外之場所買海洛因,應可直接在電話中約定集合地點,如此即可避免前往被告住處而與被告父親照面之機會,或被告可直接下樓搭乘證人車子離去,何須要求證人先到被告住處等待並上樓,從此推論,實難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真實,要難憑採。
4.至被告雖表示彼此間因債務糾紛而有恩怨,惟其二人確於99年8 月20日、24日有如上之對話,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通聯譯文在卷為憑,彼此仇視的兩人,卻仍於短期內密集見面,甚至登堂入室,出入被告住處,實與常情相違,再參以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三)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溫一正部分:
1.被告與溫一正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交易毒品之過程,據證人溫一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就跟被告認識,但伊都在外縣市比較多,所以很少見面,伊跟被告之間沒有恩怨,因為知道他有在用毒品,所以私底下就會問他可不可以幫伊買。99年9月13日晚間9時45分許伊有向被告的朋友購買價格1,000元的海洛因1包,那天是因為被告下午的時候打電話給伊,叫伊快過去,說有朋友要找伊,伊掛掉電話後就騎機車到被告在臺東基督教醫院附近的住家,被告住在2樓,時間約花30分鐘,伊到達時,被告在家裡,被告的朋友在其住處樓下,被告跟伊說他的朋友在那裡,伊就過去找被告的朋友,是被告的朋友把海洛因拿給伊的,伊就交給他朋友1,000元,份量只夠用1次,伊用打針的方式。這次交易是被告打電話叫伊過去的,因為他說他朋友在那裡,所以算是被告介紹買的,因為伊不認識被告的朋友,所以如果沒有透過被告無法完成這次毒品交易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87-90頁,本院卷一第86-87頁,本院卷二第338-340頁)。查證人溫一正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並無任何仇恨、糾紛,此業據證人溫一正證述如上,是證人溫一正實無故冒偽證罪之重責,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陷害被告之動機,且證人溫一正於同次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另於99年9月13日之2則通訊監察譯文時,伊亦證稱該日僅交易成功1次,另1次沒成功等語(見偵卷二第87-90頁),足徵證人溫一正之證述確係根據其自身經歷之過程,並未對被告存有敵意或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此外,證人溫一正所述於99年9月13日晚間之交易過程,亦有其與被告於99年9月13日晚間8時46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溫一正:喂」、「被告:你忙完了嗎?」、「溫一正:有啦我馬上要回去了」、「被告:快一點,這裡有朋友要找你」、「被告:我知道」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5頁),足見證人溫一正證述其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並非憑空虛捏,且客觀上並與前開監聽譯文內容相符。被告雖表示應係伊要向證人溫一正買毒品,惟此與監聽譯文內容並不相符,而被告庭呈自白書中所附紙條(見本院卷一第44頁),亦無法推知有何被告所述買受毒品之情事,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所述為真,爰認其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2.證人溫一正雖於100年1月26日第二次偵訊時改稱此次交易係約在被告住家樓下,伊當場付現金1,000 元給被告,被告叫伊等一下,過半小時後,被告就拿1 包海洛因給伊云云(見偵卷二第110-112頁),惟查:證人溫一正於100年1 月20日第一次偵訊時證述之交易經過,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於相隔相當期日之本院100年11月8日及101 年5月1日審理時均為如此陳述,並無相異之處,顯見其應係根據自身經歷過程敘述所致。又考諸通聯譯文內容,可發現被告急著要求證人到場完成交易,倘依證人溫一正第二次偵訊時之說法,即伊至被告住處後尚等待半小時以上才完成交易,則被告於電話中如此著急之語氣說話,似與常情有違;且通聯譯文僅能推論證人在接獲被告通知後,至被告住所附近進行毒品交易,惟交易過程如何,端賴證人陳述方明,而證人於第一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合乎常情,且與通聯譯文內容相符,已如前述,是認其第一次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信,其於第二次偵訊時所為之翻異之詞,要難憑採。
3.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又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獲利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依據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證人溫一正並無親屬關係,且被告係聯絡何人販賣毒品,亦為證人所不知,而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電話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且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亦自承其每賣一個對象,其上手就會請他價值約1,000元之毒品(見本院卷二第383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為前開販賣海洛因行為時,亦有從中賺取價差或得到免費供己施用毒品之利益,有牟利之意圖甚明;而本案雖無證據顯示實際議價成立者為被告與證人溫一正,然被告為從中獲取毒品施用曾多次以電話與其友人及溫一正聯絡,主動並積極促成本案毒品交易,顯有牟利意圖,復與其友人相互配合完成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自應與該年籍不詳之人均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而被告所辯,顯屬無稽,無一可採。
二、又被告既否認有上揭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亦無法查知其原先取得毒品之價額,是無從查知其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本案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雖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無法獲悉其原取得毒品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且因並未當場查獲毒品,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海洛因所獲利潤之數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證人阮坤旗、吳俊諺、侯克忠、溫一正並無親屬關係,且被告係向何人以何價格進貨取得毒品,亦均為證人等所不知,且如被告無從中賺取差額營利之意圖,被告自可陪同證人阮坤旗、吳俊諺到達毒品上手所在後,任由其2人與被告之毒品上手交易為是,又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車資、電話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為前開販賣海洛因行為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蔡一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77、384頁),並經證人呂孟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03-109 頁,偵卷二第24-27 頁,本院卷一第237頁背面至第248頁背面)、證人劉錦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17-127 頁,偵卷二第55-58 頁,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40頁背面)、證人張金富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205-211頁,偵卷二第72-75 、93-94頁)、證人劉國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34-139 頁,偵卷二第10-12頁,本院卷二第372頁背面至第375 頁)、證人洪惠坤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148-153頁,偵卷二第142-145頁)、證人陳保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83-190頁,偵卷二第127-130頁,本院卷第287-295 頁)證述屬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通訊監察書4 紙、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1、24、27、30、41-42、111-112、129-131、141-142、155-156、192-194、213-214 頁)等件在卷可稽。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通訊聯絡中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為躲避查緝及隱飾犯行,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惟參酌通訊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等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真實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每完成1 筆交易,即得無償自其上手處獲得1至2泡、價值約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3 頁),並衡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非法買賣,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最高法院84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足證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從事販毒行為,且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實際上亦有獲利,其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行,至為顯然。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7 頁背面),與證人林勝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162-169頁,偵卷二第184-186頁)互核無誤,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如不具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復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溫一正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該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5頁背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爰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之態度,一向是重罰不寬貸,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罪之法定刑更為死刑、無期徒刑之嚴刑峻罰,此係因立法者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於危殆,為拔其貽害之本,希望達成杜絕流入之途,著重煙毒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而定,販賣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並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為求私利,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仍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且於犯後對於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雖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卻始終否認犯行,避重就輕圖免販賣刑責,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參酌其品性素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不生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所得財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之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因價值確定,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之廠牌、型號均不詳(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 支,該門號之申登人及行動電話所有人原係被告女友鄭郁馨,固非被告,惟鄭郁馨過世後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即由被告持有、使用,其並持之作為聯絡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此業據被告部分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3 頁背面),並有上揭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該物品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次使用該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且該物品既屬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部分零件如電池等因故不能沒收)沒收時,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款項,且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第2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從而,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33,500元,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3款、第4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藥事法第83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份 ┌─┬───┬─────┬─────┬────────┬─────────┐ │編│對 象│ 時 間 │ 地 點 │交易毒品之數量、│罪名暨宣告刑(含主│ │號│ │ │ │金額(新臺幣)及│刑、從刑) │ │ │ │ │ │方式 │ │ ├─┼───┼─────┼─────┼────────┼─────────┤ │1 │阮坤旗│99年7月中 │臺東市開封│阮坤旗、吳俊諺於│蔡一誠販賣第一級毒│ │ │吳俊諺│旬某日下午│街 269 號 │左列時間、地點合│品,累犯,處無期徒│ │ │ │1時許 │ │資(1人各出500元│刑,褫奪公權終身。│ │ │ │ │ │)以新臺幣10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之價格,向蔡一誠│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 │ │ │ │ │購買海洛因1小包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 │,蔡一誠以上開價│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格販賣海洛因1小 │償之。 │ │ │ │ │ │包予阮坤旗及吳俊│ │ │ │ │ │ │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侯克忠│99年8月20 │臺東市開封│蔡一誠以門號0926│蔡一誠販賣第一級毒│ │ │ │日上午11時│街 269 號 │997379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無期徒│ │ │ │50分許 │ │撥打侯克忠使用門│刑,褫奪公權終身。│ │ │ │ │ │號為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行動電話,連絡毒│型號行動電話(內含│ │ │ │ │ │品買賣事宜,約定│門號0000000│ │ │ │ │ │於左列地點,由蔡│三七九號SIM卡壹張 │ │ │ │ │ │一誠以1,000元之 │)壹支沒收,如全部│ │ │ │ │ │價格,販賣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小包予侯克忠。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得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3 │侯克忠│99年8月24 │臺東市開封│蔡一誠以門號0926│蔡一誠販賣第一級毒│ │ │ │日晚上7時 │街 269 號 │997379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無期徒│ │ │ │許 │ │撥打侯克忠使用門│刑,褫奪公權終身。│ │ │ │ │ │號為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 │行動電話,連絡毒│型號行動電話(內含│ │ │ │ │ │品買賣事宜,約定│門號0000000│ │ │ │ │ │於左列地點,由蔡│三七九號SIM卡壹張 │ │ │ │ │ │一誠以3,000元之 │)壹支沒收,如全部│ │ │ │ │ │價格,販賣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小包予侯克忠。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得參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4 │溫一正│99年9月13 │臺東市開封│蔡一誠以門號0926│蔡一誠共同販賣第一│ │ │ │日晚上9時 │街 269 號 │997379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累犯,處無│ │ │ │45分許 │ │撥打溫一正使用門│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 │ │ │ │號為0000000000號│身。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行動電話,連絡毒│牌、型號行動電話(│ │ │ │ │ │品買賣事宜,約定│內含門號0九二六九│ │ │ │ │ │於左列地點,由蔡│九七三七九號SIM卡 │ │ │ │ │ │一誠及其友人以1,│壹張)壹支沒收,如│ │ │ │ │ │00元之價格,販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海洛因1小包予溫 │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一正。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份 ┌─┬───┬─────┬─────┬────────┬─────────┐ │編│對 象│ 時 間 │ 地 點 │交易毒品之數量、│罪名暨宣告刑(含主│ │號│ │ │ │金額(新臺幣)及│刑、從刑) │ │ │ │ │ │方式 │ │ ├─┼───┼─────┼─────┼────────┼─────────┤ │1 │呂孟良│99年7月中 │臺東市開封│蔡一誠與呂孟良於│蔡一誠販賣第二級毒│ │ │ │旬某日晚上│街 269 號 │相約左列時間、地│品,累犯,處有期徒│ │ │ │6時30分許 │ │點,由蔡一誠以2,│刑拾年。未扣案之販│ │ │ │ │ │000元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貳│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仟元沒收,如一部或│ │ │ │ │ │小包(約0.2公克 │全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予呂孟良。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2 │呂孟良│99年7月下 │臺東市開封│蔡一誠與呂孟良於│蔡一誠販賣第二級毒│ │ │ │旬某日晚上│街 269 號 │相約左列時間、地│品,累犯,處有期徒│ │ │ │6時30分許 │ │點,由蔡一誠以4,│刑拾年。未扣案之販│ │ │ │ │ │000元之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肆│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仟元沒收,如一部或│ │ │ │ │ │小包(約0.4公克 │全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予呂孟良。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3 │劉錦洋│99年7月底 │臺東市開封│蔡一誠與劉錦洋於│蔡一誠販賣第二級毒│ │ │ │某日晚上8 │街 269 號 │相約左列時間、地│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許 │ │點,由蔡一誠以1,│刑拾年。未扣案之販│ │ │ │ │ │000元之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壹│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仟元沒收,如一部或│ │ │ │ │ │小包予劉錦洋。 │全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4 │張金富│99年8月20 │臺東市新生│蔡一誠與張金富於│蔡一誠販賣第二級毒│ │ │ │日前後 │國中旁之巷│相約左列時間、地│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子 │點,由蔡一誠以3,│刑拾年。未扣案之販│ │ │ │ │ │000元之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參│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仟元沒收,如一部或│ │ │ │ │ │小包予張金富。 │全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5 │劉國慶│99年8月23 │臺東市精誠│蔡一誠以門號0926│蔡一誠販賣第二級毒│ │ │ │日下午4時 │路103之2號│997379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 │ │40分許 │ │撥打劉國慶使用號│刑拾年。未扣案之不│ │ │ │ │ │碼為000000000號 │詳廠牌、型號行動電│ │ │ │ │ │家用電話,連絡毒│話(內含門號0九二│ │ │ │ │ │品買賣事宜,約定│0000000號 │ │ │ │ │ │於左列地點,由蔡│SIM 卡壹張)壹支沒│ │ │ │ │ │一誠以500元之價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格,販賣安非他命│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1小包予劉國慶。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伍佰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6 │洪惠坤│99年8月24 │臺東市開封│蔡一誠以門號0926│蔡一誠販賣第二級毒│ │ │ │日下午2時 │街 269 號 │997379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 │撥打洪惠坤使用門│刑拾年。未扣案之不│ │ │ │ │ │號為0000000000號│詳廠牌、型號行動電│ │ │ │ │ │行動電話,連絡毒│話(內含門號0九二│ │ │ │ │ │品買賣事宜,約定│0000000號 │ │ │ │ │ │於左列地點,由蔡│SIM 卡壹張)壹支沒│ │ │ │ │ │一誠以2,000元之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價格,販賣安非他│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命1小包予洪惠坤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貳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7 │劉錦洋│99年8月31 │臺東市開封│蔡一誠以門號0926│蔡一誠販賣第二級毒│ │ │ │日晚上7時 │街 269 號 │997379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 │ │40分許 │ │撥打劉錦洋使用門│刑拾年。未扣案之不│ │ │ │ │ │號為0000000000號│詳廠牌、型號行動電│ │ │ │ │ │行動電話,連絡毒│話(內含門號0九二│ │ │ │ │ │品買賣事宜,約定│0000000號 │ │ │ │ │ │於左列地點,由蔡│SIM 卡壹張)壹支沒│ │ │ │ │ │一誠以1,000元之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價格,販賣安非他│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命1小包予劉錦洋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壹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8 │陳保銘│99年9月1日│臺東市開封│蔡一誠以門號0926│蔡一誠販賣第二級毒│ │ │ │下午4時15 │街 269 號 │997379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 │ │撥打陳保銘使用門│刑拾年。未扣案之不│ │ │ │ │ │號為0000000000號│詳廠牌、型號行動電│ │ │ │ │ │行動電話,連絡毒│話(內含門號0九二│ │ │ │ │ │品買賣事宜,約定│0000000號 │ │ │ │ │ │於左列地點,由蔡│SIM 卡壹張)壹支沒│ │ │ │ │ │一誠以2,000元之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價格,販賣安非他│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命1小包予陳保銘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貳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9 │劉錦洋│99年9月9日│臺東市開封│蔡一誠以門號0926│蔡一誠販賣第二級毒│ │ │ │晚上7時許 │街 269 號 │997379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撥打劉錦洋使用門│刑拾年。未扣案之不│ │ │ │ │ │號為0000000000號│詳廠牌、型號行動電│ │ │ │ │ │行動電話,連絡毒│話(內含門號0九二│ │ │ │ │ │品買賣事宜,約定│0000000號 │ │ │ │ │ │於左列地點,由蔡│SIM 卡壹張)壹支沒│ │ │ │ │ │一誠以1,000元之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價格,販賣安非他│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命1小包予劉錦洋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壹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10│劉錦洋│99年9月15 │臺東市開封│蔡一誠以門號0926│蔡一誠販賣第二級毒│ │ │ │日下午3時 │街 269 號 │997379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 │ │30分許 │ │撥打劉錦洋使用門│刑拾年。未扣案之不│ │ │ │ │ │號為0000000000號│詳廠牌、型號行動電│ │ │ │ │ │行動電話,連絡毒│話(內含門號0九二│ │ │ │ │ │品買賣事宜,約定│0000000號 │ │ │ │ │ │於左列地點,由蔡│SIM 卡壹張)壹支沒│ │ │ │ │ │一誠以2,000元之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價格,販賣安非他│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命1小包予劉錦洋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貳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11│劉錦洋│99年9月16 │臺東市開封│蔡一誠以門號0926│蔡一誠販賣第二級毒│ │ │ │日晚上6時 │街上 │997379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 │ │40分許 │ │撥打劉錦洋使用門│刑拾年。未扣案之不│ │ │ │ │ │號為0000000000號│詳廠牌、型號行動電│ │ │ │ │ │行動電話,連絡毒│話(內含門號0九二│ │ │ │ │ │品買賣事宜,約定│0000000號 │ │ │ │ │ │於左列地點,由蔡│SIM 卡壹張)壹支沒│ │ │ │ │ │一誠以2,000元之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價格,販賣安非他│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命1小包予劉錦洋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貳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12│劉錦洋│99年9月21 │臺東市開封│蔡一誠以門號0926│蔡一誠販賣第二級毒│ │ │ │日下午5時 │街 269 號 │997379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0分許 │ │撥打劉錦洋使用門│刑拾年。未扣案之不│ │ │ │ │ │號為0000000000號│詳廠牌、型號行動電│ │ │ │ │ │行動電話,連絡毒│話(內含門號0九二│ │ │ │ │ │品買賣事宜,約定│0000000號 │ │ │ │ │ │於左列地點,由蔡│SIM 卡壹張)壹支沒│ │ │ │ │ │一誠以3,000元之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價格,販賣安非他│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命1小包予劉錦洋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參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13│陳保銘│99年9月中 │臺東市正氣│蔡一誠與陳保銘於│蔡一誠販賣第二級毒│ │ │ │旬某日晚上│北路康樂橋│相約左列時間、地│品,累犯,處有期徒│ │ │ │9時許 │旁 │點,由蔡一誠以1,│刑拾年。未扣案之販│ │ │ │ │ │000元之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壹│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仟元沒收,如一部或│ │ │ │ │ │小包予陳保銘。 │全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張金富│99年10月31│臺東市新生│蔡一誠以門號0926│蔡一誠販賣第二級毒│ │ │ │日上午8時 │路654巷內 │997379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0分許 │ │撥打張金富使用門│刑拾年。未扣案之不│ │ │ │ │ │號為0000000000號│詳廠牌、型號行動電│ │ │ │ │ │行動電話,連絡毒│話(內含門號0九二│ │ │ │ │ │品買賣事宜,約定│0000000號 │ │ │ │ │ │於左列地點,由蔡│SIM 卡壹張)壹支沒│ │ │ │ │ │一誠以3,000元之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價格,販賣安非他│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命1小包予張金富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參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