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2號
- 自訴人
- 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臺東仁愛之家
- 法定代理人
- 賴萬成
- 自訴代理人
- 簡燦賢律師
- 被告
- 洪庚甲
張聰杰
洪琇瑩
張李秀桃
李佳玲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之前身為私立臺東救濟院,係於民國49年間,由地方耆老洪卦先生籌集現金發起成立,並接受臺東縣政府捐贈土地約2 甲,成立宗旨為救濟安置臺東縣境內貧窮生活困難之老人,為公益慈善事業機構。被告洪庚甲原任職臺東縣政府財政科,於77年間屆齡退休,經自訴人聘用擔任自訴人之主任。依自訴人原來之章程第18條規定,主任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襄助董事長處理院務,故自訴人之印章及董事長印章、簽名章均由洪庚甲保管,詎被告洪庚甲覬覦政府對自訴人之補助款及社會善心人士之捐助款,竟僱用其女婿即被告張聰杰為社工組長(86年間起任職)、其女兒即被告洪琇瑩為會計兼出納(94年間起任職)、其女兒即被告張李秀桃為保育員(於74年間起任職,原為廚師、出納、採買)、張李秀桃之女兒即被告李佳玲(84年間起任職,原名為張嘉玲,93年4月改名為李佳玲)為會計,5人均係處理公益事務之身分,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下列犯行:
(一)於85年至94年間,被告洪庚甲、張聰杰、張李秀桃、李佳玲等人利用業務上掌管自訴人之帳戶存摺、印章及保管自訴人院民印章之便,以進住自訴人處之身心殘障住民為人頭,虛偽登載辦理低收入以工代賬相關清冊等文書,以此方式虛報薪資、浮報用人費,領取金錢後據為己有。
(二)進住自訴人處之身心殘障住民林美惠、陳阿頭、郭桂英、張阿貴、曾勤、黃官嶽等人,因均無正常辨識能力,故其等之金錢、郵局存摺、印章等物,於進住後均由被告洪庚甲等人保管,惟嗣均由被告洪庚甲、洪琇瑩等人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將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上揭住民之帳戶內再加以提領之方式及其他不明之方式,侵占上揭住民所有帳戶內之款項。
(三)被告洪庚甲利用其擔任自訴人主任、保管自訴人印章及董事長賴萬成印章、簽名章之機會,於95年間與被告張聰杰、洪琇瑩、張李秀桃等人共同偽造自訴人董事長賴萬成簽名及偽蓋賴萬成私章,製作勞工年資結清協議書、勞工結清年資清冊、申請函等文書,並持以向臺東縣政府行使,以掩蓋其等私自提領自訴人帳戶之退休準備金、退休保留款等犯行。
(四)依自訴人之委託安養進住契約書約定,住民之保證金須俟契約終止後始返還,惟經自訴人清查98年總分類帳結果,發現身心殘障住民林美惠、曾勤、陳阿頭、郭桂英等人均仍住宿於自訴人處,惟其等之保證金卻於97年間即由被告等人退還,該住民之保證金疑遭被告等人侵占。
(五)被告洪庚甲利用其擔任自訴人主任、保管自訴人印章及董事長賴萬成印章、簽名章之機會,於95年及97年間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在職證明上虛偽登載被告洪琇瑩之到職日期,被告洪琇瑩並持之於98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自訴人給付薪資,使自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6 條之公益侵占罪、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復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參照);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至何時得謂「開始偵查」,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或自首等訴訟行為之時期,即謂已經開始偵查。雖檢察機關之分案,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僅為內部事務分配方式,並無礙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從而,檢察官於有告訴人具狀提出告訴之情況,其收受告訴書狀,即為「開始偵查」,故提出告訴之人此後即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91 年度台上字693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故所謂「開始偵查」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而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即因開始偵查,故檢察官開始偵查之認定,並不因檢察署就該案所分案號而有差異,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上開自訴被告5人之犯罪事實,業於97年6月12日經自訴人之董事兼監察人侯壽松以被告等人營私舞弊、挪用公款致自訴人財務陷於困境為由,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告發,該署並自97年6月13日起陸續以97年度他字第144號、97年度發查字第48號、100 年度偵字第1212號案件開始偵查,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
(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本案被告之侵占等犯行已開始偵查,業經本院調閱該署相關卷宗資料核對無誤,又本案自訴人於檢察官就前開事實開始偵查後,於101年3月1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憑,而本案自訴人於本院對被告所提起之自訴狀內容,與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組回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案件之調查報告、自訴人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本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及相關書證、人證內容大致相符,此亦經本院調閱該署相關卷宗資料查明屬實,是本案自訴人所提本件自訴案件與經侯壽松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而開始偵查案件之「被告」與「基本事實」均屬相同,係同一案件,則既經檢察官依規定開始偵查,依法即不得再行自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係就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