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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蔡川富蔡立群黃瀞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三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告
左明傑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賴志強

上列被告等3 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三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自製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李三雄被訴犯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部分,無罪。

左明傑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左明傑、賴志強被訴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賴志強(即左明傑妻子賴雅雯之兄)、左明傑、李三雄及李三雄女友宋秀英(即賴雅雯之表姐妹)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2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000 號「西門町卡拉OK」消費,席間賴志強與李三雄因細故發生口角,賴志強、左明傑乃與李三雄發生肢體衝突,致李三雄受有右上背部及左足部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賴志強、左明傑所涉共同傷害部分,均據李三雄於本院撤回告訴,詳下述),李三雄因上開事故,心有不甘,適其與左明傑分別受雇耕作之生薑田均在臺東縣卑南鄉樂山同一山區,其乃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8日前某時前往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號電線桿右側20公尺處某廢棄屋,取出其於96年、97年間自行製作、藏放該處具有殺傷力之自製獵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李三雄所涉製造其他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嫌,因符合原住民自製獵槍免罰之規定而無罪,詳下述),置放於農用車內,於同年月28日6 時50分許駕車附載不知情之宋秀英前往樂山山區生薑田上工時,即持上開長槍下車,走向左明傑受雇耕作之薑田附近,適左明傑與妻兒、朋友宋照雄(即宋秀英之兄)等人在該處食用早餐準備上工,李三雄即於距離數公尺處雙手持起該獵槍,將槍口瞄準左明傑,之後並對左明傑恫嚇稱:「我不會讓你好過」、「我不會讓你有工作可做」等語,而以此肢體動作、言語恐嚇左明傑,此時宋照雄見狀,惟恐李三雄擦槍走火發生意外,趕緊上前勸阻李三雄,並將李三雄拉扯離開現場,左明傑則心生畏懼惟恐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當日即未工作而下山離開。

二、案經左明傑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李三雄恐嚇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扣案槍枝鑑定書(偵查卷第21頁以下),係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依上開說明,該書面報告乃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之自製獵槍,乃係物證,而非供述證據;案發現場及證物照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經相關承辦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或拍攝,當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三雄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左明傑、宋秀英、宋照雄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乃有爭執(本院卷第37頁背面),然本院均未引用之,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三雄固坦承當天有攜帶系爭槍枝前往薑田,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左明傑犯行,辯稱:伊把槍枝帶下車原本是要放在薑田中,等做完工後再拿去打獵,當天伊下車後先看到左明傑,只是持槍走過去問左明傑:伊和左明傑無冤無仇,之前在卡拉OK店時為何要這樣對伊等語,伊沒有將槍瞄準左明傑,也沒有說上開恐嚇的話語。經查:

㈠被告李三雄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左明傑等人到庭證述如下:

⒈證人左明傑到庭證稱:「(那時候李三雄拿槍到現場,有對你做什麼動作嗎?)用槍指我。(李三雄怎麼指?)(證人用雙手比持槍做打獵狀)。(兩手嗎?)對。(李三雄是拿槍瞄準你的哪裡?)他就這樣子對準我(做打獵狀),指著我(本院卷第80頁背面)」、「(那時候李三雄拿槍對著你,他一開始是對你說什麼?)他是跟我講:你過來、你過來,我當時也是會害怕。(李三雄拿槍對著你,叫你過來、過來,然後你真的有過去嗎?)我走過去差不多2 、3 步,然後後面就宋照雄幫我攔,因為我跟宋照雄、還有宋照雄的同居人、我太太在那邊一起吃早餐,準備上工了,李三雄突然開黑色喜美的車子上來,他下車之後就拿槍出來,然後他就走上來,他就拿槍指著我說:你過來、你過來,我就往前走了2 、3 步,然後宋照雄就從後面去攔他,因為他們認識。(第81頁)」、「(宋照雄攔下李三雄之後,李三雄有沒有對你說恐嚇性的言語?)有,說不會讓我有工作做…、不會讓我好過。…(李三雄對你講那些恐嚇性的言語:我不會讓你好過、我不會讓你有工作可做,你那時候心裡會不會害怕?)會。我們本來是早上要上工的,結果我跟我老婆聽到這樣,我就直接騎機車下山了。(所以那一天就沒有工作?)沒有做。(都是因為李三雄拿槍瞄準你?)對,我怕他等一下還會再過來。(第81頁正反面)」、「李三雄拿槍瞄準我,距離我大概5 公尺,大概就是庭上我和審判長的距離(經當庭丈量結果大約為470 公分),李三雄當時只有講不會讓我好過,不會讓我有工作可做,沒有講給我小心一點(第82頁背面- 第83頁)」等語明確。

⒉證人賴雅雯到庭證稱:「(李三雄拿獵槍有對左明傑作甚麼動作嗎?)他瞄準左明傑,然後叫左明傑過去,他說:你過來。(李三雄跟左明傑講甚麼,動作是甚麼?)他就用獵槍瞄著左明傑,跟左明傑一直說:你過來,你過來。(還有說其他的嗎?)那是後面才有說,跟左明傑說:不會讓他好過,不會讓他有工作可以做。…(妳那時候距離他們的位置有多遠?)左明傑站我旁邊,我們在吃早餐,然後李三雄距離我們六到十公尺。(經本院當庭依賴雅雯所描述之距離實際測量,約為470 公分)(本院卷第76頁背面)」、「(就是對準左明傑,然後叫左明傑過來,之後再跟左明傑講說不會讓左明傑有工作可做?)他叫左明傑過去,然後左明傑就走過去,結果宋照雄就跑出來攔李三雄,就把他往外推,然後李三雄才說這些恐嚇的話。…(後來呢?)後來宋照雄就一直把李三雄拉到馬路上去,宋照雄把李三雄推出去。(那時候左明傑的反應是怎麼樣?)李三雄叫他過去的時候,他就過去,然後我有拉左明傑說叫他不要過去,很危險。(第77頁、第79頁背面)」等語明確。

⒊證人宋照雄到庭證稱:「(那時候李三雄拿槍對左明傑做什麼動作?經過的情形如何?)當時他是這樣子舉槍(證人站起來比將槍舉至腰部上去一點的地方,並雙手做打獵狀),我們是在比較高的地方(上坡處),李三雄在比較下面(下坡處)(本院卷第84頁背面)」、「(李三雄已經先把槍舉起來,然後是對準左明傑嗎?)他沒有對準人,當時的情形就是我直接把他攔住。…(可是你的說法有矛盾,李三雄既然拿槍比起來沒有對準任何人的話,你為什麼要把他攔住?)我就是怕他出事。(為什麼怕李三雄會出事?)我怕他會對左明傑開槍。(為什麼怕李三雄會對左明傑開槍?)我知道他們之前有過節。(從一開始拿槍的時候,李三雄有對左明傑說什麼話嗎?)有說「不讓他好過」,「讓他沒有工作做」這樣而已。(李三雄一開始有沒有拿槍對準左明傑叫他過來?)他就是做剛剛我比那樣。(你怕李三雄出事,後來你把他攔下來,怎麼攔?)我就直接把他推到路上去,推到比較下坡的地方去。(李三雄那時候的表情、語氣是怎麼樣?)他的表情很兇,口氣不好,就很兇。(本院卷第84頁背面- 第85頁背面)」、「(你跟誰在吃早點?)左明傑夫妻跟我、我的同居人陳佩玲,還有左明傑的小孩子、我的小孩子,我們在那邊吃早餐,吃完早餐就要去上工了(本院卷第86頁)」等語明確。

⒋證人宋秀英亦到庭證稱:「…當天我們到的時候,我是先去生薑地,因為我們的生薑地跟左明傑的生薑地是在對面而已,我先過去我們的生薑地,李三雄還在車上,我先離開的,因為我有很多東西要先放好在生薑地,然後順便跟老闆講說李三雄在後面,待會兒就上來,我回頭去看他的時候,他已經是拿著獵槍去找左明傑,往左明傑那個生薑地的方向走。(本院卷第88頁)」、「(李三雄為何要跑到左明傑的那塊工作的生薑田?)他就是只想跟左明傑理論說那一天在卡拉OK的事。(李三雄為什麼要帶那一把槍去找左明傑理論?)…那把槍他打算放在我們的生薑地,打算做完的時候,就順便直接去打獵。(結果沒想到李三雄先走過去,看到左明傑也來了,就拿槍去找左明傑,原本妳是覺得說李三雄應該是要帶槍放在你們的生薑田,等下準備要去打獵就對了?)對。(這樣意思是說,李三雄的確有拿著槍去找左明傑?)他只是想理論而已。(本院卷第88頁背面)」等語在案。

㈡被告李三雄於本院雖辯稱:伊帶槍是為了打算做完工後打獵,沒有持槍瞄準左明傑,也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然被告李三雄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左明傑、賴雅雯、宋照雄等人證述明確,其等所描述被告李三雄當時之行為情狀,彼此大致符合,尤其證人宋照雄與兩方均係朋友關係,更係被告李三雄同居女友宋秀英之兄,係較為中立之第三者,其證詞可信度甚高,而其亦指證被告李三雄確實有將槍以打獵情狀瞄準左明傑,並有口出上開恐嚇話語;另被告李三雄同居人宋秀英亦坦承:被告李三雄持槍走過去找左明傑的目的是為要找左明傑理論等語,可見此時被告李三雄情緒應係甚為氣憤,則其當時做出以槍瞄準左明傑之動作,並口出上開恐嚇言語,於經驗法則上甚有可能。此外,被告李三雄於初到案時,即於101 年5 月4 日警詢坦承:「我是有帶槍去,可是我並沒有恐嚇他,我只是要嚇他而已,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讓他以後不敢再欺負我。」、「我是要嚇他,我也知道我錯了。我現在願意主動帶警方去我放槍的地方取槍。可是言詞恐嚇我想當天我只是講氣話,並不是真的要讓他沒有工作。」(警卷第4 頁),業已坦承其有帶槍要去嚇左明傑,並有講言詞恐嚇的氣話等情,益證被告李三雄所辯並不實在。

㈢至於證人宋照雄到庭時初雖證稱:被告李三雄雖然有作持槍打獵瞄準的動作,但沒有瞄準告訴人左明傑等語(本院卷第84頁背面),然證人宋照雄後續經檢察官、本院追問後,業已如實證稱:伊會出面攔阻被告李三雄,就是怕李三雄對左明傑開槍,被告李三雄就是對左明傑作剛剛伊比劃打獵的樣子等情(本院卷第85頁),顯見證人宋照雄一開始所言,係礙於與被告李三雄之朋友情面,而較為含蓄保守之說詞;另證人宋秀英到庭雖證稱:被告李三雄的槍口沒有對準左明傑,因為伊沒有看到被告李三雄有作打獵瞄準的動作等語,然證人左明傑、賴雅雯、宋照雄均已明確指稱:被告李三雄有以槍枝瞄準左明傑;況且,證人宋照雄到庭證稱:宋秀英當時是在對面不同老闆的薑田,距離伊等的距離差不多有100公尺(本院卷第85頁背面),被告李三雄亦自承:「兩邊應該有70-80 公尺遠」(本院卷第124 頁),證人宋秀英自己亦坦承:伊當時係在自己受雇耕作之薑田,與被告李三雄當時所在之位置,大約相距幾十公尺,看不清楚被告李三雄詳細的動作,也聽不到被告李三雄講的話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另衡諸證人宋秀英係被告李三雄之同居女友,就此部分立場上難免有袒護被告李三雄之虞,因此其此部分之證詞,可信度不高,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李三雄之認定。

㈣此外,被告李三雄所持瞄準恐嚇告訴人左明傑之改造槍枝,業經被告李三雄帶同司法警察前往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號電線桿右側20公尺處某廢棄屋起出扣案,有該扣案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83-90 頁);而該槍枝經送鑑定後,擊發功能正常,乃屬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2頁)。而被告李三雄持槍瞄準左明傑,並口出上開話語,客觀上不僅會造成他人心生畏懼,惟恐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主觀上左明傑確實亦有此害怕感受,亦據證人左明傑當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81頁背面)。

㈤綜上,被告李三雄恐嚇左明傑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三雄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李三雄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左明傑溝通解決,竟以持搶瞄準及口出惡言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因該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李三雄持槍恐嚇他人,犯罪情節非輕,又否認犯罪雖係被告法律上之權利,然犯罪後之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法定之量刑情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三雄仍矢口否認犯行,可見並無深切反省改過之心;惟另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三雄,希望法院判處被告李三雄無罪(本院卷第35頁、第127 頁背面),及被告李三雄陳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農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27 頁審理筆錄、被告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自製獵槍一把,係被告李三雄所製造而為其所有,因被告李三雄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毋庸處罰之規定(均詳下述),雖非違禁物,惟仍屬被告李三雄持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李三雄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三雄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仍於96年至97年間某時,在屏東縣某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自製土造長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並藏放在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號電線桿右側20公尺處某廢棄屋,因認被告李三雄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嫌。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則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係指法院審理結果,因證據法上之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缺乏積極證據,以致未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而言;而其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李三雄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李三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之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三雄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李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製造系爭槍枝之事實(警卷第1-10頁、偵卷第43頁)。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2至56頁)、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卷第61頁)、證物照片(警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偵卷第21頁)及扣案之自製獵槍1 枝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三雄固坦承:伊於96年至97年間在屏東地區,切割磨製木板製造槍身木材的部分,去五金行購買金屬槍管及金屬扳機相關材料,而製造扣案槍枝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是原住民,知道原住民為了打獵使用可以擁有自製獵槍,扣案槍枝係伊為要打獵生活,所自製的簡易獵槍,平常並沒有拿出去犯罪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以下)。辯護人則辯護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規定,原住民製造自製獵槍作為打獵使用並不構成犯罪,被告李三雄係原住民,扣案槍枝經鑑定後確實屬原住民簡易的自製獵槍,且被告李三雄製造系爭槍枝之時,即係為了謀生打獵使用而已,應符合上開免罰之規定;至於被告李三雄後來因遭賴志強、左明傑等人在卡拉OK店毆打,於101年3 月28日縱使真有持槍去恐嚇左明傑,僅係事後偶發持以外出犯罪而已,並不影響原本製造之初係為打獵使用的目的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李三雄為排灣族山地原住民,除據被告李三雄供陳在卷外,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7頁);而被告李三雄於上開時、地持以恐嚇左明傑之槍枝,係其於96年至97年間自行切割磨製木板,並至五金行購買金屬鐵管、扳機材料等物,在其戶籍地臺灣省屏東縣區域製造而成等節,亦據被告李三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6頁、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25 頁,警詢時所稱製造時間係案發前一個多月,業經被告李三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釐清更正),並有扣案之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在卷可參;而該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是被告李三雄於96-97 年間製造扣案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固堪以認定。

㈡然按90年11月14日、93年6 月2 日、94年1 月26日及100 年1 月5 日歷次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均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而予除罪化。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李三雄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系爭長槍,是否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

⒈系爭扣案槍枝,外型簡單,結構簡略,材質粗糙,經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鑑定後,其結構乃符合內政部警政署於100 年11月7 日修正頒布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 款所規定:「…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等原住民簡易自製獵槍之要件,有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案槍枝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61-65 頁),且為檢察官當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背面),先堪認定。

⒉再者,原住民基於不同之文化傳統,其所追求之價值與其他族群迥然不同,其傳統生活之內涵與其他族群有甚大之差異。而原住民依先祖所留下之傳統方式製造簡易獵槍上山獵捕飛禽走獸,並將所得獵物與族人分享,本屬原住民傳統生活方式中極為重要之一部分,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近年來,原住民之生活型態雖已因社會之整體發展及族群之融合而發生重大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雖已極為罕見,惟自製簡易獵槍,於農閒或工作之餘入山狩獵,仍屬部分原住民(尤其較為年長者)難以忘情之生活內容。是85年9 月25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 條 (86年11月24日修正時移置於23條)即已明定:「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定之」,隨後於86年3 月24日公布之「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所謂「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生活工具」,即包括原住民於狩獵、祭典等場合所使用之獵槍在內。依該辦法之規定,只要不具備該辦法所規定之消極條件,並完成警察機關之報備及發照手續後,即可自製或持有獵槍。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製獵槍,乃至於持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嗣後因原住民未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合法自製或持有獵槍而誤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典之情形仍層出不窮,立法者有鑑於此,乃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第19條強制工作)之規定」,其立法說明略謂:「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如制式獵槍,唯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 條(製造、持有獵槍罪)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惟嗣後原住民未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合法自製及持有獵槍,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規定之情形仍一再發生,立法者乃再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0條第1 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僅處以行政罰,而予以除罪化。依據該條修正立法說明:「刪除『減輕或免除其刑』幾字,給予除罪化…因為既然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可知該次修法之主要目的,乃在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精神,落實保障原住民原有生活及文化習慣之立法政策。綜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而於歷次修法所展現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和寬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故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簡易獵槍,即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不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⒊被告李三雄係山地原住民,其持有上開槍枝期間,曾持以外出打獵等情,業據證人宋秀英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而被告李三雄學歷係國小肄業(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參照),其在臺東地區與宋秀英一同受雇幫人耕種薑田,已如前述,顯然係社會經濟能力弱勢族群,可見被告李三雄陳稱:伊製造系爭槍枝之目的,係為原住民豐年祭典及為了打獵維持生活等語,應非虛妄;尤其,被告李三雄製造槍枝之初倘非為打獵生活使用,而係為犯罪使用,其大可製造毋庸逐次填充子彈,可連續擊發,或者使用席格丁作為擊發動力,或其他火力較為龐大之槍枝,反而製造本案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操作較為不易,安全性亦較低之簡易獵槍;此外,在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李三雄製造系爭長槍之初,即具有其他不法目的之情形,為貫徹憲法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之意旨,避免原住民打獵之傳統文化流失之情形下,應認不宜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相繩。

⒋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李三雄持系爭槍枝恐嚇左明傑,可見被告李三雄製造槍枝之目的並非為打獵謀生使用,方提起本件公訴(本院卷第35頁背面),惟被告李三雄製造系爭槍枝之時間係在96-97 年間,而其持槍恐嚇左明傑之時間係在101 年3 月,前後相距至少4 、5 年,除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三雄於此段期間曾持槍犯罪以外,另被告李三雄持槍恐嚇左明傑,亦係因之前遭到左明傑等人欺負,一時氣憤所為失慮偶發之犯罪行為,並不能因為被告李三雄此單一偶發之犯罪事件,而認被告李三雄自始之初製造槍枝之目的非為打獵生活使用,檢察官所認,乃有誤會,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李三雄製造上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原住民自製獵槍,既係基於其原住民特有生活傳統所形成之狩獵文化習慣,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雖未經依法申請許可,然究屬違反行政規定之範疇,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不罰之行為,自應就被告李三雄上開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左明傑被訴犯恐嚇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左明傑、共同被告賴志強、告訴人李三雄及李三雄女友宋秀英於101 年3 月26日2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000 號「西門町卡拉OK」消費,席間共同被告賴志強與李三雄因細故發生口角後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左明傑、共同被告賴志強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卡拉OK店前,由被告左明傑則以徒手方式,共同被告賴志強以手持鋁棒方式共同毆打李三雄,致李三雄受有右上背部及左足部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其等於毆打過程中,被告左明傑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李三雄出言恫稱:「不要給他跑,打死他」等語,使李三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左明傑除傷害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同上理由,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左明傑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左明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之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左明傑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李三雄指稱:案發現場,伊聽到有人喊叫:「不要給他跑,打死他。」。㈡證人宋秀英證述:上開話語是左明傑講的。㈢被告左明傑坦承:案發當天,伊較晚到卡拉OK店,見妻舅賴志強與李三雄發生衝突,有與李三雄發生肢體衝突。㈣共同被告賴志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發現場與左明傑一起和李三雄發生肢體衝突。㈤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左明傑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之前伊和太太就跟賴志強約好要去西門町卡拉OK店消費,當天伊比較晚到,到了現場見賴志強與李三雄發生衝突,且李三雄拿著石頭就站在伊太太身旁,伊便上前幫忙賴志強,伊有追李三雄,但沒有講「不要給他跑,打死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左明傑在前開衝突現場,於追打李三雄過程中,確實有高喊:「不要給他跑,打死他。」等情,迭據證人李三雄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毆打的時候,現場聽到有人說『不要給他跑,打死他。』,但我不知道是誰講的。」(警卷第5 頁、第9 頁、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正反面、第93頁);證人宋秀英於偵查中證稱:「(李三雄說有聽到:『不要給他跑,打死他』這些話,這些話是誰講的?)我是聽到左明傑說的。」(偵查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堅稱:「伊在現場,在混亂中聽到有人說『不要給他跑,打死他。』,是被告左明傑的聲音沒有錯。(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伊可以確定聽到的內容是『不要給他跑,打死他。』,是左明傑要繼續打李三雄的情形之下聽到的。那時候就是賴志強打完,換左明傑,伊就推賴志強,然後就順便靠近左明傑,伊也推左明傑,當時伊等的距離都很近。左明傑是正在打李三雄的時候說這些話的。(本院卷第96頁)」等語明確。證人宋秀英雖係告訴人李三雄之同居女友,然其亦係被告左明傑妻子賴雅雯之表姐妹,自國小就認識被告左明傑,與左明傑並無任何恩怨仇隙關係;且案發當天係賴志強率先與李三雄發生衝突,告訴人李三雄與賴志強之間嫌隙較深,告訴人李三雄、證人宋秀英倘要誣陷,衡情大可指稱賴志強為恐嚇犯行;又告訴人李三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被告左明傑達成和解,就本次受傷部分並撤回對被告左明傑之傷害告訴(詳下述),然其與宋秀英於本院審理程序仍為上開證述,可見應係依據事實所為之陳述;再參以:被告李三雄當庭坦承:「…之前伊等夫妻就跟賴志強講好,約在那個時間去西門町卡拉OK消費…伊先在家洗澡,伊太太先過去…伊到了之後,賴志強跟李三雄已經在卡拉OK店外面吵架,伊看到李三雄手上拿一顆石頭…伊怕李三雄會傷害伊太太,就衝過去搶下他的石頭並丟到旁邊,並且伊出手把李三雄推倒…伊有追李三雄…大概20公尺。」、「伊會繼續追李三雄,是因為伊當時很生氣。因為李三雄和伊大哥賴志強吵起來。」(本院卷第122-123 頁),可見被告左明傑當時對於李三雄亦甚為惱怒,情緒亦特別激憤,則其於現場高喊:「不要給他跑,打死他。」等語,於經驗法則上可能性甚高。至於證人李三雄到庭證稱:是宋秀英叫伊跑,伊在跑的時候聽到這些話(本院卷第92頁背面),證人宋秀英則證稱:「伊是在李三雄跑之前聽到這句話的,也就是在阻止賴志強攻擊李三雄的時候就聽到。」(本院卷第98頁背面),彼此而有不一之處,惟證人李三雄、宋秀英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已長達1 年有餘,且案發現場因發生肢體衝突甚為混亂,證人等對於聽到該句話之時間點此一細節,倘無法確切記憶或彼此相異,核與常情相符,自無法以此部分所言彼此扞格,即認其等上開所述並不可信,併此敘明。

㈡雖被告左明傑於上開時地有高喊上開話語,然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亦即,行為人應以「將來」或「即將」要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等事,通知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惟恐安全受到危害,方能構成本罪。因此,倘行為人本意並非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客觀上亦無恫嚇行為,即無法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左明傑於衝突現場所喊:「不要給他跑,打死他。」,其中「他」,明顯係指李三雄,該話語明顯係:「不要讓李三雄跑掉,打死李三雄」之意思,雖李三雄有聽到這句話,然衡諸當時雙方衝突之場景,被告左明傑當時講這句話之對象及因由,顯然係對共同被告賴志強吆喝一同去追打李三雄而已,客觀上並非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李三雄,因此即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左明傑構成犯罪,因檢察官認為被告左明傑此部分如果構成犯罪,係另行起意所犯,本院自應諭知被告左明傑此部分無罪。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強、左明傑、告訴人李三雄、李三雄女友宋秀英於101 年3 月26日2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000 號「西門町卡拉OK」消費,席間被告賴志強與告訴人李三雄因細故發生口角後進而互毆,被告賴志強、左明傑等2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卡拉OK店前,由被告賴志強以手持鋁棒方式,被告左明傑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李三雄,致李三雄受有右上背部及左足部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賴志強、左明傑等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李三雄告訴被告賴志強、左明傑等2 人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前業與被告賴志強、左明傑等2 人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傷害案件之告訴,依首開說明,本院爰就被告賴志強、左明傑等2 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黃瀞儀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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