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博勝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7號),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博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博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 月21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東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年3月21日,吳博勝因列為調驗毒品人口,自行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被告吳博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易字卷第15頁)。
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收件日期:102年3月22日、102年5月24日)、複驗檢驗結果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0月2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所提診所處方簽及其藥物標示成分,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成分)各1份(參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25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查,被告吳博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2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起訴,應依法論處。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復於5 年以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尚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警詢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暨被告、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參本院易字卷第16、17頁),本院依被告及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