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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9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楊惠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玉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397號),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璜涉嫌於民國101年11月2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5公克)與施用毒品乙案,因與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25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案件,係屬同一案件,為後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而不起訴處分在案;則本件扣押如上所述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被告所有,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覆按。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如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陳玉璜於101年11月2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5公克)與施用毒品乙案,因與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25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案件,係屬同一案件,為後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而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2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2年度東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9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無訛。又,本件為警當場查扣之白色晶體1包(含袋重2.5公克),業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卷,且被告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複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1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代號:B-16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11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97號偵查卷宗第24至26頁),足見該白色晶體屬違禁物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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