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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2號

更定其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盈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有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101年度簡字第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有乾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15 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業於95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0年2月11日,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法聲請更定其刑。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已發覺為累犯而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亦僅能另依上訴程序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殊難再依刑法第48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更定其刑(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61號、91年台非字第24號、92年台非字第145號、96年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受刑人所犯之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 號判決確定,該案除在判決犯罪事實欄載明受刑人構成累犯之前案資料外,亦在理由欄論罪科刑部分,認定受刑人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且認為受刑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援引刑法第47條第1 項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等情,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足認本院於審理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時,即已經發覺受刑人有構成累犯之情事,僅係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主文漏載累犯,自不合於「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於判決確定後再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更定累犯之刑之餘地。是本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更定其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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