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1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強制治療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五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妨害自由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五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前開規定比較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院九十四年度少連訴字第十七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