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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俐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正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正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潘正結於民國102年7月3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期間,在臺東縣池上鄉福文村文田路之檳榔攤,與友人共同飲用米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潘正結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東縣池上鄉福文村靜安路地下道旁,遭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正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潘正結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8、9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0頁)、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1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6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2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2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9年間起至今已有4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其中102年1、2月間即各犯1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於其102年2月間酒醉駕車不到半年,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輕型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對一般民眾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單身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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