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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東簡字第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蔡立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東簡字第64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文德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文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姚尹鑫、林祐祥等2人之行為,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各論以一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因簡易程序被告無從陳述,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替代役男,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任意將其持有之愷他命無償轉讓給其他替代役男施用,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並危害己身及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本件轉讓毒品之數量,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東簡字第6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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